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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15日。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2005年2月12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29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万强,男,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方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恒、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柴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货车将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柴某庆撞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x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张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柴某庆无责任;(2)唐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证实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柴某庆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3)唐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刘某某有三个儿子,刘某某有病生活不能自理;(4)唐河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以证实原告刘某某患有脑出血后遗症;(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为办理丧事所支出交通费用994元。

被告方万强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柴某庆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占道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有保险,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

被告方万强提交了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豫R-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柴某庆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占道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方万强雇佣的驾驶员张义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取了唐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刑事侦查卷宗中对李××、韩××的询问笔录并对证人李××进行了调查,其二人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方万强雇佣的驾驶员张义驾驶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335省道225公里+50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之夫、原告柴某某之父、原告刘某某之子柴某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柴某庆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发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义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同乘人李某贵、韩存爽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救治伤员。唐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张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庆、刘某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万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轻型货车于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列举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丈夫柴某庆死亡,豫R-x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万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万强所有的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被告方万强所有R-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责任免除情形。但被告方万强雇佣司机张义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没有因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且肇事车辆同乘人在场进行施救。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等原则,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被告方万强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丧葬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被扶养人原告柴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计算至18周岁,现原告柴某某4周岁需14年,被扶养人原告柴某某生活费为3044元×14年÷2人=x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计算20年,3044元×20年÷3人=x.33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计算20年,为4454元×20年=x元;交通费为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33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费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某、刘某某因柴某庆死亡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柴某某的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x.33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3元,扣除被告方万强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再行赔偿x.3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方万强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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