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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仲晨印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仲晨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晨印业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仲晨印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的车间门口突然受伤,当时在场的原告仲晨印业公司职工王某也并未看到其如何受伤,只是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后,转身就看到被告王某某头朝厂房大门横躺在地上,被告王某某具体受伤细节至今仍不明。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告左眼球破裂,肉溶脱出,球内积血。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公司6月至8月的考勤天数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一致,特别是6月份的考勤表中出现31日被记录考勤的情况。被告申请出庭证人温建强、李亚琼、王某涛和王某峰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孙庆革是被告在孙旗屯村租房的房东,证人王某勇与被告是同村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首先存在出勤天数不一致的问题,在6月份的考勤表中又出现了31日的考勤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被告申请的部分证人虽然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但是其各自当庭的证言均基本一致,也能与其他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而且,被告如不是原告仲晨印业公司职工又怎么能在公司车间门口受伤,原告又为什么会通知其亲属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综上,可以推定被告王某某受伤时确实是在原告五仲晨印业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原告洛阳市仲晨印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王某某2008年8月1日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仲晨印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仲晨印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某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8年9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出警证明》记载:上诉人仲晨印业公司的员工王某证明王某某是在上诉人的厂内门口受伤,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王某某在仲晨印业公司上班时眼睛受伤,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明王某某是在上班期间受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仲晨印业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仲晨印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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