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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梁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梁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1日,被告梁某某与我约定从我租赁站租走钢管、扣某等建筑物资(租赁物名称、数量、价值及租赁费计算标准详见租赁货物单)。截止2009年3月15日被告欠租赁费x元,后经讨要至今未付,其租赁物亦未归还。于2004年3月1日又向我借款200元仍未归还,故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x元和借款200元及利息并归还租赁物,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等建筑物资的租赁时间、名称、租赁数量及租金分别为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9月11日分数次租赁原告钢模板167块,每天每块租金0.1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共计租金x.2元。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9月11日分数次租赁原告卡子160个,每天每个租金0.1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共计租金x元。2004年8月25日至2004年9月11日租赁原告扣某100个,每天每个租金0.02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共计租金3307元。于2004年8月21日至2004年8月25日租赁原告勾600个,每天每个租金0.01元,截止2009年3月31日共计租金9984元。2004年8月25日至2004年9月11日租赁原告钢管120米,每天每米租金0.02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共计租金5566.8元。2004年9月11日租赁原告角模6根,每天每根租金0.1元,截止2009年3月15日共计租金987元。上述租金共计x元,于2004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元。上述租金及借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其租赁物资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系汝州市利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由租赁站货物单,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属实,由上述证据为凭。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及所欠租金至今仍未归还和清偿,与法相悖,被告应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租赁物的数量及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计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租金及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某钢模板167块、扣某100个、勾600个、卡子160个、钢管120米、角模6根(并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日租金43.7元计算计付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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