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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穿青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火车站派出所(略),于同年10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鹏、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间至200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等人窜到鲤南镇X路段、鲤南镇X村亥岭亭路段、鲤南镇X村玉塔桥路段、鲤城街X路口、鲤城街道现代中学路口、鲤南镇X村西坂路段及鲤南镇兰溪公园等地实施抢劫犯罪共计12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安某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66.5元、护理费2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安某除辩称第12起抢劫犯罪中本人没有持刀外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l0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黄某乙载其三人往鲤南镇X路段,同案人袁某用双手锁住被害人黄某乙的脖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黄某乙一部黑色男式山鹰牌二轮摩托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09年10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由同案人马平窜到仙游县X镇X村亥亭岭路段守候,被告人安某及同案人袁某前往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林某某载其往鲤南镇X村亥亭岭路段,同案人袁某抱住受害者林某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林某某黑色男式光速牌二轮摩托车一部、诺基亚6300型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09年10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安某及同案人袁某到仙游县X镇X村亥亭岭路段守候,同案人马平前往赖店镇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吴某某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同案人袁某抱住受害者吴某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吴某某一部黑色男式奔野牌二轮摩托车。之后,由同案人马平将该二轮摩托车销售给福清人,得款300元,用于共同挥霍。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4、2009年10月19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由同案人马平到仙游县X镇X村玉塔桥路段守候,被告人安某和同案人袁某前往赖店镇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陈某某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同案人袁某用双手锁住被害人陈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陈某某一部黑色男式凯尔牌二轮摩托车,现金100多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5元。

5、2009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由同案人马平到仙游县X镇X村亥亭岭路段守候,被告人安某和同案人袁某前往赖店镇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傅某某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同案人袁某用双手锁住受害者傅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欲抢走傅某某的一部黑色男式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因傅某某反抗不肯交出车钥匙,抢劫未得逞。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6、2009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安某和同案人马平到鲤城街X路口守候,同案人袁某前往鲤城街道骗雇二轮摩托司机柳某某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同案人袁某用双手锁住被害人柳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其一部黑色男式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7、2009年11月26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张俊(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安某和同案人马平到鲤城街道现代中学路口守候,同案人袁某和同案人张俊前往鲤城街道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王某某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被告人袁某用双手锁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部分、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并将王某某大腿部刺伤,抢走王某某一部黑色男式豪江牌摩托车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多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5元。经仙游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0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眼镜”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安某和同案人马平、袁某三人到鲤南镇X村西坂路段守候,“眼镜”前往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陈某某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同案人袁某持刀将陈某某背部刺伤,抢走其摩托车一部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0多元。案发后,该部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仙游县价格中心价格认证,该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经仙游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眼镜”经策划后,由被告人安某及同案人马平、袁某三人到仙游县X镇X村金凤桥桥头路段守候,同案人“眼镜”前往鲤城街道八二五骗雇二轮摩托车司机载其往事前设伏的地点,同案人袁某用双手抱住摩托车司机,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其一部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品牌型号不详)。

10、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O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窜到鲤南镇云敦服饰门口骗雇一部载客二轮摩托车载三人往鲤城街X路口,同案人袁某用双手锁住摩托车司机的脖子,被告人安某持刀威胁,抢走男式黑色二轮摩托车一部。该摩托车行驶几米后,因摩托车的报警器一直报警,三人弃车逃离。

11、2009年10月间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经策划后,窜到鲤南镇兰溪公园,被告人安某和同案人袁某二人负责在兰溪公园中寻找实施抢劫的对象,同案人马平驾驶摩托车跟随后面接应,同案人袁某持刀对在公园中散步的一男一女进行威胁,被告人安某进行搜身,抢走手机一部(品牌型号不详)、现金人民币10多元。

12、2009年11月间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同案人马平、袁某、“张华勇”四人分乘二部摩托车窜到鲤南镇兰溪公园,由被告人安某持刀对在公园中散步的一男一女进行威胁,后四人共同搜身,抢走其身上的手机二部(品牌型号不详)、现金人民币30多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7日在仙游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81元,后于同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30日,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243.24元。被害人王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53.3元×4天=213.2元、护理费53.3元×4天×1人=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营养费25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306.4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支付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辩称第12起抢劫犯罪中本人没有持刀抢劫外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平、袁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乙、吴某某、傅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柳某某、王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车辆信息,杭州市X路公安某义乌车站公安某出所《(略)经过》,仙游县公安某鲤南派出所《工作说明》,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安某辩称第12起抢劫犯罪中本人没有持刀抢劫的辩解意见,与同案人马林、袁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所共同证实的内容相悖,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共实施抢劫12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x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与同案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人只提供了总金额为2370.05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正式票据,故医疗费应按医疗正式票据认定;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只能按住院时间4天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可予酌情认定;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安某应承担25%即826.6元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3306.4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在实施第5起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抢劫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对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中的“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林某某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元、吴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陈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五十五元、柳某某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王某某人民币五千零六十五元、陈某某人民币六十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三、被告人安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三千三百零六元四角五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冠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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