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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从莆田市区骗雇被害人张某某用二轮摩托车载其往仙游县X镇,行至游洋镇X村尾林某段,被告人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威胁,砍伤张某某,抢走张某某一辆豪爵125摩托车(车牌号闽x)、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元。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豪爵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1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从莆田市区骗雇被害人盛某某用二轮摩托车载其往仙游县X镇,行至游洋镇X村内虎山路段,被告人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盛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盛某某一辆豪爵125摩托车(车牌号赣x)及现金人民币3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豪爵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

3、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从莆田市区骗雇被害人黄某乙用二轮摩托车载其往仙游县X镇,行至游洋镇X村古井拢路段,被告人林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对黄某乙进行威胁,抢走黄某乙一辆三岭牌x-5摩托车(车牌号闽x)、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三岭牌x-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诺基亚1600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三辆被抢的二轮摩托车返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黄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盛某某、黄某乙出具的收条,赃物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价认[2010]X号《关于三部二轮摩托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在两个月内连续三次当场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部分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三起抢劫犯罪中实施了持刀威胁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亦曾多次供认在案,因此,对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在实施第三起抢劫犯罪时没有持刀一节,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

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返还给本案被害人张某某。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四十元、盛某某三元、黄某乙二百二十七元。

四、责令被告人林某某继续退赔给被害人黄某乙诺基亚1600手机折价款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郑燕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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