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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30日由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商定,让李某(已判决)将大偏店村西林场王XX的150亩承包地麦苗耙毁,以每亩20元的价格,支付李某现金共计3000元。次日下午,李某伙同李某军、赵某军(均已判决)将150亩地中的麦苗全部耙毁。经现场勘验,确定被毁面积路南x.55平方米,路北为x.55平方米。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X被破坏麦田损失为x元。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等人在汤阴县X镇X村商定,让李某(已判决)将大偏店村西林场王XX的150亩承包地麦苗耙毁,以每亩20元的价格,支付李某现金共计3000元。次日下午,李某伙同李某军、赵某军(均已判决)将150亩地中的麦苗全部耙毁。经现场勘验,确定被毁面积路南x.55平方米,路北为x.55平方米。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X被破坏麦田损失为x元。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村西林场150亩地未经村民同意承包出去,群众有意见,选出代表商量分地之事。代表在本村赵某武家开会说耙地的事。开完会后,其和赵某彬、张某某、李某乙、赵某丙等人找到李某,让李某将菜园镇X村西林场的150亩地耙了,李某不愿意,让我们给他写证明,后赵某彬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某无关,一切责任由代表承担。

2、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村西林场150亩地未经村民同意承包出去,群众有意见,选出32名群众代表商量分地之事。在耙地的先天晚上,村民代表在赵某武家开会,商量耙地的事。开过会后,其和赵某彬、张某某、赵某丙等6人到李某家让李某将林场的麦苗耙毁,李某不愿意,让我们给他写证明,后赵某彬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某无关,一切责任由代表承担,我们6个人在上面签了名字。耙地的那天下午,其到现场看到李某军开着拖拉机在那耙地。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并去制止李某军。

3、同案犯赵某丙的供述,证实耙地的先天晚上,二十多个群众代表在赵某武家开会说耙地的事,开完会后,其和赵某彬、张某某、李某乙等6人去李某家,让李某耙林场的地,李某不愿意怕承担责任,赵某彬给李某写了一份证明,意思是耙地与李某无关,一切责任由我们6人承担。第二天下午,其到林场看见李某军在那耙地。

4、同案犯赵某彬的供述,证实大偏店村西头的集体林场地150亩被人承包了,但没有经过村民同意。2007年12月27日,各组选出了小组代表,大家又推选其和张某某等6人为总代表。耙地前一、两天,小组代表和总代表商量林场地一事,都吵吵把麦子清除了,最后,其说找李某来耙地,其和张某某等6人找到李某让他开车耙林场的地,并说有啥责任我们承担。2008年1月12日下午,李某的儿子军只和赵某军两人驾驶拖拉机把南北林场150亩地耙了。

5、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耙地前的一天晚上,我们村的代表开了一个会,商量耙地的事,开完会后,其和赵某生等6人到李某家,让李某开车把西林场的150亩地耙了,耙地的那天下午,赵某军开着李某的拖拉机在耙地,其和赵某生等人都在地里看着。

6、同案犯赵某军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军到村X路北的一块麦田地耕地,俩人轮换着开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制止不让耕地,但李某不让停,其就没有停继续耙地,现场的群众一直围着派出所的人,民警在那停了一个多小时离开现场,其也往家走了,后听说耙的是李某丁的承包地。

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1日晚,本村村民代表赵某彬、李某希、卢德学等6人到其家,让其明天到西林场将地耙了。其当时不同意,他们说出了事由他们负责。并给3000元的耙地费。次日下午,其让李某军、赵某军到林场耙地,同时他们6人及部分群众也到林场,李某军、赵某军轮流驾驶拖拉机将村西林场的130亩地耙毁。

8、同案犯李某军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12日下午,父亲李某叫其和赵某军开着我家的拖拉机去耙林场的地,说村代表让耙的,到地里赵某生点了地边,其和赵某军就交替着开始耙地了。

9、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偏店村路南承包了50亩地,路北的100亩地是李某丁承包的,他又转包给了其,地里种的是品种小麦,听说是赵某军、李某军开车耙的地。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将承包的100亩麦地转包给了王全锋,赵某军驾驶李某的拖拉机将其承包地麦苗全给犁了,李某军在拖拉机上坐着。

11、证人王XX、赵XX、赵XX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某军、李某、李某军在村西头毁林场的地,当时李某在现场指挥,赵某军、李某军两人替换开着拖拉机耙地,地里的麦苗全被耙了。

12、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民警赶到现场后,见一中年男子指挥耙地,我们劝说长达两个小时,仍无法制止。

13、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书、土地转让合同书。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5、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被毁损的麦苗价值。

16、本院(2009)汤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7、双方的调解协议书。

18、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够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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