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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埔分局殷行派出所(略),2010年9月1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龙华镇X村其哥哥王某家大埕晒太阳时,与从王某家旁村道经过的邻居梁某某发生口角,正在王某邻居王某一家门口的梁某某儿子王某二、侄子王某甲、王某戊听到争执后便赶到王某的大埕和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父母王某四、方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斗中,王某甲被王某乙持刀砍伤左手臂。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其提取物、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严惩。二、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并当庭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二张、仙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单计三张、X光摄片申请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各一张。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认为:1、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明确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认为:1、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应按照正式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和实际伤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2、原告人存在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龙华镇X村其胞兄王某家大埕晒太阳时,与从王某家旁边村道经过的邻居梁某某发生口角,正在王某邻居王某一家门口的梁某某儿子王某二、侄子王某甲、王某戊听到争执后便赶到王某的大埕和被告人王某乙及其父母王某四、方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中,王某甲被被告人王某乙持刀砍伤左手臂。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3月1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x.2元、鉴定费100元。被害人王某甲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53.3元/天×109天=5809.7元、护理费53元/天×19天×1人=1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营养费11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x.6元。

案发后至今,被告人王某乙未支付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仙游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勘验笔录及其提取物、照片,户籍证明,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二张、仙游县医院住院病历及病历记录单计三张、X光摄片申请单及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各一张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因原告人只提供了总金额为x.2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正式票据,故医疗费应按医疗正式票据认定;其请求误工费偏高,只能按109天每天53.3元计算;其请求的护理费偏高,只能按住院期间家属1人(农村户口)护理计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只能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偏高,可予酌情认定;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亦可予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10%,即189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0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柄长约一米的砍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九十六元九角四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丽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冠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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