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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住所地:登封市X街登封大厦)。

负责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被告美食城的负责人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晚原告和朋友驾驶一辆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为豫x)到被告处就餐。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的门口即被告的专用停车场,后原告到被告的二楼就餐消费。原告点好饭准备吃,原告通过窗户发现原告的车不见了。原告立刻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做了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没尽到看管义务,导致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8万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营业时间不符,原告诉被告无证据,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一、餐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晚在被告处就餐,车放在被告门口停车场,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二、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档案信息及申某某是负责人,申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三、申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的停车场在被告处就餐吃饭期间车辆被盗,被告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及车辆价值x元;五、照片二张,证明被告门前设有专门的停车场,被告更加有看管的义务;六、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将车放在被告门前规划的专门停车场丢失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就餐,原告是随后让被告开的不是当晚,发票日期不是被告收银员写的;二、无异议;三、有异议,原告是提前打印好,让被告签名,并说车辆丢失与被告无关,因该车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若被告和第三人不证明无法赔偿;四、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五、有异议,该车场只是被告进行了规划,但该停车场并不是被告个人的,是公用停车场;六、盘打不开,不能证明原告车在被告停车场存放。

被告申某证人韩亚路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员工,餐厅上班时间是上午11点-下午14:30下班,下午是17点-21:30下班,2010年6月5日不知有车辆丢失一事;证人吕少辉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证明上下班时间与证人韩亚路一致,还证明被告开的仟佰味是租的房子,租时就有停车位,不知原告开有车,停车场也没安排专人负责停车一事,卫生也没人打扫,公用的停车场人人都可以停车。

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仟佰味的员工,若是他们也有利害关系。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发票系被告仟佰味美食城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二、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车停在被告的饭店门口、丢失、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对被告进行询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车辆信息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五、仅照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停车场系被告管理,且被告不认同,本院不予确认;六、监控录像光盘打不开,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申某的两个证人证明被告仟佰味美食城上、下班时间与被告2010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下班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晚23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悦达起亚轿车,到登封市市区仟佰味美食城就餐,车停在饭店门口公用停车场,23:20分左右车丢失,原告报警后案件至今未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丢车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美食城就餐时把车辆停放在餐厅门外,并没有委托被告进行看管;餐厅门外属于公共场所,被告没有管理义务。原被告双方既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车辆进行看管的法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丢失损失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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