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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晓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为群,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最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全、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出境旅游中心签订去泰国曼谷的包机《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向航空公司申请包机,由原告负责收客,在2003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安排去泰国旅游,航线为长沙-曼谷-长沙。200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略)元,加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中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略)元,原告共计支付定金(略)元。后由于被告与航空公司未达成协议,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的包机协议。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陆续冲抵了部分包机款,到2003年底被告因内部人员变动停止支付时,仍有(略)元定金的本金未退,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酿成纠纷。2004年10月,原告派人专程前往被告处索要欠款被拒绝,为此,原告支付差旅费1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包机费(略)元整;2、被告支付因追索欠款花费的差旅费16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内部付款报告,证明原告冲抵被告原来拖欠的款项后,实际只需支付(略)元定金。3、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按照业务流程向被告电汇(略)元。4、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发生的费用,包括2004年11月16日、2004年11月18日,长沙往返广州的火车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83元、177元;工商信息查询费发票共7张,总金额为503元;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95元;服务业定额发票3张,总金额为150元;服务业限额发票13张,总金额为125元;出租车汽车发票共15张,总金额为300元。

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欠款是我方下属的出境中心经办的,该出境中心的有关负责人已经离职,他们离职时没有把相关的材料交回公司。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供有关证据,我们需要了解。公司总部没有这些财务往来的记帐。我方认为,原告应向出境中心的负责人追索。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由于经办人已经离职,对其情况不清楚。证据4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向被告所要欠款所发生的,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证明,原告指派一人到广州向被告索要欠款,期限从2004年11月17日至2004年11月18日,该火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工商查询费用,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例行收费标准,查询每单位的费用应为60元,现原告仅提供了查询被告企业登记资料的电脑打印单,费用应为60元;原告证据4显示的查询费用为503元,不合常理,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作人员发生的住宿费用395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在广州的出行、餐饮等费用,根据广州市的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合理费用应为每天1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工作人员两天的出行、餐饮支出为200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发生的费用应为1015元。

本院查明:200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签订去泰国曼谷及韩国的包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向航空公司申请包机,由原告负责收客,在2003年4月11日至4月17日去泰国旅游,航线为长沙-曼谷-长沙。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略)元。等。2003年4月3日,原告以电汇形式向被告支付了(略)元。后原告以被告与相关航空公司未达成协议,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被告拒绝退还已支付的定金(略)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11月17日-1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索要未退还的定金,共支付住宿、交通等差旅费1015元。

根据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款(略)元。200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继续冻结了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存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由于被告下属的'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理应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定金金额为(略)元,原告主张抵消被告所欠的债务仅需支付(略)元,该款即视为协议书约定的定金,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变更定金条款。原告依约支付了(略)元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该定金合同亦已生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已依约履行合同,因此原告主张退回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只主张被告退回(略)元定金,未主张双倍返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广州向被告追索欠款,所发生的住宿、交通等差旅费用,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理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15元住宿、交通等差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略)元定金给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15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住宿、交通等差旅费用1015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东羊城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原告湖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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