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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住(略)-602,捕前暂住大洼县X镇X村,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李某乙的介绍,向高某某租借了辽x号黑色雪弗兰景程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并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百特超市附近与高某某妻子李某甲签订了日租金人民币300元的借车协议。5月30日,王某某将该车抵押给侯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王某某给付部分租金后停付租金,高某某查知车辆已被抵押,即于7月27日向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侦大队报案。8月3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1月23日晚7时许,大洼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干警在小亮沟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骗车辆返还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辽x号黑色雪弗兰景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是李某庆名字,2008年5月21日下午,在李某乙联系和担保下,高某某同意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将该车租给王某某,王某某和李某乙在百特附近与李某甲签订租车协议,王某某将车开走后,李某乙送过部分租金后就开始拖,王某某也联系不上了,后来知道王某某将车抵押出去他就报案了。

2、证人李某乙证实,2008年5月21日下午,他找高某某联系的租车,他和王某某在百特附近与高某某妻子签的协议,因为高某某不认识王某某,他就签了协议,实际是王某某租车,王某某将车租走十天左右就将车抵押出去了,说过几天就能将钱还上,他就相信了,后来王某某给了部分租金就找不到了,电话号码也换了,他没办法就替还了租金。

3、证人侯某某证实,2008年5月30日下午,王某某通过他朋友霍建威找到他借款5万元,说用十天后就还5万5千元,并用辽x号黑色景程轿车做的抵押,说车是王某某老丈人给他买的。当时王某某出的欠条,后来钱一直未还,双台子公安局找他后,他在8月3日将车送去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王某某的经过。

5、扣押、移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骗车辆后返还高某某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7、借车协议复印件证实王某某通过李某乙租车的情况。

8、欠条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向侯某某抵押借款的情况。

9、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车辆的价值。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王某某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擅自抵押他人财物后逃匿,并将抵押所获款项全部挥霍,致使车辆无法返还,其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且高某某、李某甲是否是实际车主,不是本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正常租车、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自己是租车,并付给被害人租金,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错误,且原判认定赃车的价格过高某请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向高某某租借了辽x号黑色雪弗兰景程轿车,之后将该车抵押给侯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王某某给付部分租金后停付租金,高某某查知车辆已被抵押,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并将被骗车辆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辽x号雪弗兰景程轿车的出厂价格是x.87元,加17%增值税后,该车价税合计x元。兴隆台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在评估过程中,在x元的基础上,重复加入17%的增值税,评估价格为x元。

本院审理期间,根据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申请,本院委托盘锦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赃车的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辽x号雪弗兰景程轿车价格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上诉人王某某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盘锦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盘涉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辽x号雪弗兰景程轿车的实际价格为x元。

2、车主高某某提供的辽x号雪弗兰景程轿车购车发票证实,该车出厂价格是x.87元,加17%增值税后,该车价税合计x元。

3、兴隆台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心在对辽x号雪弗兰景程轿车价格评估时,又在x元的基础上,重复加入17%的增值税,评估价格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审理期间,因上诉人提出了原判认定赃车价格过高某上诉理由,本院委托盘锦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赃车价格重新评估,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检察机关、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自己是租车,并付给被害人租金,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侯某某证言及租车协议书、抵押车辆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明知自己和车主约定不得将所租车辆转租、转借、抵押他人,却仍将该车抵押,并将抵押款用于赌博挥霍,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是否给付租金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且王某某向车主交纳了部分租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裴艳伟

代理审判员张士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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