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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某等四人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自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何某、叶某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叶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1、201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吴某某、叶某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在笏石镇西徐某附近物色目标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四被告人在笏石镇西徐某莆港饲料公司门口看到被害人彭某某独自站在路边,就决定对其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坐在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吴某某、何某上前抢走被害人彭某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一部诺基亚x手机和现金100多元)及其所戴的一只金手镯(经鉴定价值1729元)。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所抢的现金用作车辆油费,诺基亚x手机(经鉴定价值770元)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叶某,黄某手镯以20元的价格卖给开设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的“亚煌金店”,前述手机和黄某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2、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来的小轿车载被告人何某、叶某及同案人“波波”(另案处理)到笏石镇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5时许,四人在笏石镇X路附近发现被害人徐某某独行,便决定对其抢劫。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从背后搂住被害人徐某某的脖子并用手蒙住其眼睛,被告人何某抢被害人徐某某的挎包,被害人徐某某虽反抗,但仍被抢走挎包(内有一部山寨版诺基亚N95手机、一部长虹L128手机和现金500多元)。尔后被告人叶某驾车载三人往莆田方向逃离,所抢的山寨版诺基亚N95手机(经鉴定价值346元)分给被告人叶某,长虹L128手机(经鉴定价值275元)分给同案人“波波”,现金500多元用于租车及加油等花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明其在笏石镇西徐某莆港饲料公司门口的路边等车时,两个男子抢走其钱包(内有一部诺基亚x手机、现金100多元等物品)和一只黄某手镯。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8日15时许,其在笏石镇X路步行,有人从背后搂住其脖子并用手蒙住其眼睛,之后有人抢走其挎包(内有山寨版诺基亚N95手机和长虹L128手机各一部以及现金500多元等物品)。其转身发现两个男子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方向跑去并乘坐一辆小轿车逃走。

3、证人林某甲证言和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的借车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租车费用票据,证明涉案的小轿车系被告人何某向林某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环宇汽车租赁中心租用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曾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经营的“亚煌金店”以20元的价格向两名男子购一只黄某手镯,后将该手镯熔化成金块。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的追缴、发还事实。

6、关于二轮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

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何某、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其所供认的各自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劣迹和被告人何某的劣迹情况。

二、故意伤害

2009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蔡某丁、蔡某戊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被害人蔡某丁家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后被害人蔡某丁将此事告知其弟弟即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就打电话叫同案人陈某到路口解决此事。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陈某发现被害人郑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回来,怕被打就到同案人陈某家中各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纠集了三个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把西瓜刀赶来。被告人李某某及三个同案人在学校等候,同案人陈某到路口与被害人郑某某、蔡某戊、蔡某丁会面,被害人郑某某要求同案人陈某叫被告人李某某过来向被害人蔡某丁等人道歉,同案人陈某回学校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决定殴打被害人郑某某等人。尔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五人持刀砍被害人郑某某、蔡某丁、蔡某戊。在被害人蔡某丁家喝茶的林某乙等三人闻声跑出去,捡起地上的木棍朝被告人李某某一方冲过去,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蔡某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丁、郑某某、蔡某戊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某乙、蔡某丙、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还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何某、叶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陈某与被害人蔡某戊、蔡某丁先前因打牌引发打架,后因被害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道歉而引发故意伤害,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先前的纠纷导致被告人李某某和各同案人故意伤害三被害人,主观上不存在争霸一方的流氓动机,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是在审讯被告人叶某过程中获知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后进行布控而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叶某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何某、吴某某能不同程度认罪,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何某有劣迹,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在对相关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四、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具体退赔对象及数额如下:彭某某二十五元、徐某某一百二十五元。六、被告人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七、被告人何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具体退赔对象及数额如下:彭某某二十五元、徐某某一百二十五元。八、被告人叶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出违法所得四百九十六元,退赔给被害人,具体退赔对象及数额如下:彭某某二十五元、徐某某四百七十一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策划二起抢劫望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李某某驾驶的汽车,x型手机是花钱购得,并非分赃所得,其向公安机关提供李某某QQ号,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叶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策划两起抢劫并负责望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归案后供认其参与本案两起抢劫作案,并与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叶某、原审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叶某、原审被告人何某各参与作案二起,上诉人吴某某作案一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还伙同同案人共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某提供李某某QQ号码,公安机关据此布控抓获李某某之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故其以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基于上诉人吴某某有前科,原审被告人何某有劣迹,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的原判量刑偏、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叶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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