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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苏某某,福建佳汇(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城厢区X街道“世纪金源酒店”上班期间,因已到酒店打烊时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提醒503包厢内的顾客结账,却遭到包厢内顾客被害人周某、丰某某的同伴邱某某的谩骂、侮辱,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遂到酒店六楼水果房内操起一把西瓜刀,冲至503包厢将被害人周某、丰某某砍伤。随后被害人丰某某及邱某某见被害人周某被砍伤,亦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致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丰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换药一周,予口服健脑药、改善循环药继续巩固治疗,2010年11月27日,被害人周某经鉴定伤残为九级,误工时间酌情按42天计算。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98元;护理费人民币639.6元(53.3元/天×1人×12天);误工费人民币2238.6元[53.3元/天×(1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15元×12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6680元/年×20年×20%);鉴定费人民币750元;被害人周某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及实际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按人民币1000元和5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18元。被害人周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提醒已到该酒店打烊时间却没有及时离开,对同伴邱某某的谩骂、侮辱持放任态度,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责任,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10%即人民币4698.22元。被告人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90%即人民币x.96元。被害人周某主张的整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及超过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及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请求及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九角六分(含已交纳的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原判量刑明显偏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在工作期间与服务对象之间因琐事争执而持刀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物质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基于上诉人吴某某系持械作案给予酌情从重处罚;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代其预交部分赔偿款,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明显偏重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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