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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旭,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盘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8日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盘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审查,询问被害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6日上午7时许,盘山县X镇居民杨某某及其丈夫被告人袁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因收玉米一事,在袁某某家“袁某车行”(以下简称“车行”)后院发生争执,李某某的二儿子被告人张某乙闻讯赶到后,用电话通知其兄被告人张某甲过来。张某甲赶到后与张某乙分别用斧头、砖头欲砍打袁某某。袁某某与杨某某等人跑进车行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追进车行,双方厮打。后张某甲、张某乙跑回家分别取回一把铁柄扎枪、一把刀返回车行,双方持械砍打在一起。在砍打过程中,张某甲用铁柄扎枪将杨某某腹部扎伤后,袁某某用一把银白色、铁质长杆砍刀(以下简称“长杆砍刀”)将张某甲右腕、右腿等全身多处砍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袁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病历复印件及照片证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盘锦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投案自首情况说明。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在一审阶段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作用次要,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袁某某已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且自己需要二次手术,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6日,盘山县X镇居民杨某某及其丈夫被告人袁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因收玉米一事,在袁某某家“袁某车行”后院发生争执,李某某的二儿子被告人张某乙用电话通知其兄被告人张某甲过来后,二人分别持斧头、砖头欲砍打袁某某。袁某某跑回车行后,张某甲、张某乙又回家取回一把铁柄扎枪、一把刀返回车行,双方持械砍打在一起。张某甲用铁柄扎枪将杨某某腹部扎伤后,袁某某用砍刀将张某甲身体多处砍伤,杨某某、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张某甲、袁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期间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未发生变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械互殴,分别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对被害人杨某某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作用主要,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作用次要,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起初是由邻里纠纷而引发,此后双方均未能保持一定的克制和忍让,导致矛盾加深,殴斗升级,事态扩大,因此双方对本案都负有过错责任。二审期间,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经说服、教育,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真诚悔罪,特别是在第二次提审时,二上诉人面对面和解,并相互握手、致歉。同时,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双方家庭也深刻悔悟并达成和解,书面保证让旧怨一笔勾销,今后两家要和睦相处。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矛盾已经化解,对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案件审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决定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9)盘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宣告上诉人袁某某、张某甲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士远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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