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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林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和同案人“亚松”、潘国远(二人在逃)策划由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和同案人“亚松”在公共汽车上行窃,同案人潘国远驾驶两轮摩托车尾随接应。当日11时许,两被告人及同案人“亚松”在荔城区X街赤溪市场附近福厦路搭乘一辆从江口开往莆田市区的闽x号公共汽车,被告人林某甲用刀片割开乘客姚某某裤子右侧口袋,盗走一个POLO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港币2000多元)。当三人欲逃离时,姚某现被盗即抓住被告人林某甲,两被告人与同案人“亚松”便围上前对乘客姚某某推拉踢打并把姚某倒在车下,之后,一起下车。被告人林某甲乘坐负责接应的同案人潘国远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人林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港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港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9日中午乘坐江口往莆田市区的公共汽车时发现被告人林某甲盗窃其身上钱包,其将林某甲抓住,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及同案人即围上前对其进行推拉并把其推下车,随后两被告人及同案人下车逃离的事实经过;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江口至莆田的公共汽车上,看见一乘客发现钱包被盗后,突然抓住坐在其身旁的男子并把该男子按倒在车上,不让该男子逃走,这时一同上车的另两名男子即围上前对该乘客进行推拉,三人对该乘客拳打脚踢后推下公共汽车,随后三人下车逃离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与另二名男青年实施抢劫的事实;提取笔录、车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两被告人及同案人实施犯罪的现场情况;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亦供认在案。

二、盗窃

1、200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犯刘玉尽、郑某添、郑某平(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仙游县X镇X村林某生家,用手动钻子钻开后门,盗走林某云存放在林某生家的酸枝木五株,重量共计0.375吨(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犯刘玉尽、郑某添、郑某平经策划后,窜到仙游县X镇X村世纪北路陈建清的家具厂,用手动钻子钻开店门,盗走非洲檀办公桌一只及茶几两只(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赃物,已归还失主陈某清。

3、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犯刘玉尽、郑某添窜到仙游县X街X路X号房屋,由被告人郑某某爬入围墙打开后门,同案犯刘玉尽、郑某添撬开房门,盗窃朱榕明店内的紫檀木。期间,同案犯刘玉尽打电话叫同案犯陈少云,陈少云又叫上同案犯陈瑞林、陈瑞芳(均已判刑),由同案犯陈瑞芳驾驶自己的闽x号农用车载同案犯陈少云、陈瑞林某世纪南路,六个人把紫檀木装上车。在装车期间被朱榕明发现,六人即逃离。同案犯陈瑞芳驾车逃离途中,把紫檀木卸在公路上,后紫檀木被他人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紫檀木,重量共计1.898吨(价值x元)。现赃物已归还失主朱某明。作案工具闽x号农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10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和同案人“郑某民”(未归案)经过策划后,由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和同案人“郑某民”在莆田至江口的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同案人潘国远驾驶二轮摩托车尾随接应。后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和同案人潘国远在涵江区X镇X路段盗走乘客余某身上的人民币600元、李某来身上的人民币1000元。三人下车后由同案人潘国远驾车接应逃离。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元、人民币300元。

5、2010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和同案人傅某好(已作行政处罚)、潘国远经策划后,由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某和同案人傅某好在莆田至江口的公交车上扒窃乘客财物,同案人潘国远驾车尾随接应。后被告人林某甲等在莆田市区六城门附近拦下一部从莆田开往江口的闽x公共汽车,被告人林某甲盗走乘客洪某珠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M618手机(价格人民币549元)。三人下车后由同案人潘国远驾车接应逃离。后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把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林某甲分得人民币80元,其他三人各分得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玉尽、陈少云、郑某添、郑某平、陈瑞林、陈瑞芳及同案人傅某好的供述、失主林某云、陈某清、朱某明、吴某辉、余某、李某来、洪某珠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傅某某、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商银行后卓支行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合伙扒窃乘客人民币1000元及港币2000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还伙同同案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甲参与盗窃2起,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49多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在盗窃朱榕明紫檀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犯盗窃罪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某、林某甲分别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港币三百元和人民币七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港币一千元,归还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五百元、港币一千三百元、归还失主余航三百元、归还失主李某来五百元、归还失主洪某珠二百七十四元五角。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盗窃姚某某钱款被发现后没有对姚某施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在盗窃朱某明的紫檀木犯罪起次要、辅导作用,是从犯,且属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暴力,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等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姚某某发现而对被害人围攻推打的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丁的证言证实,并有公共汽车上监控录像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以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姚某某人民币1000元,港币2000元,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郑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49元,数额较大。上诉人郑某某在盗窃朱某明紫檀木的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与同案犯刘玉尽、郑某添、陈少云基本相当,原判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失主朱某明被盗的紫檀木已装载上车并运离,脱离了失主的实际控制范围,属犯罪已经得逞的既遂。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在盗窃朱某明的紫檀木犯罪起次要、辅导作用,是从犯,且属未遂,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以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对盗窃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某某、林某甲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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