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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利刑初字第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利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干部,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利津县建设局副局长兼利津县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成员、办公室副主任,住(略)。200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于200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勤、盖盛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李某某,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尚某某在分管利津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期间,利用担任利津县建设局副局长兼利津县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成员、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先后40次非法收受周善国等30人和单位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石刚4000元,张某己6000元,郇庆玉2000元,山东建筑科学院地基研究所所给的回扣款8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收受的临沂市第一建筑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申文林的x元和利津县陈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的x元,是替其弟尚某明要回的材料款;其收受的利津县三星五金商店经理兰登学的x元和东营仁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贾某某的x元,是借款;其收受的周善国、李某义、陈宇、胡仕令、申文林、付国峰、李某峰、刘某祝、赵光颜、李某甲、李某德、冯志华、高彬、夏伟、徐福强、兰登学、贾某某、史玉梅、寇海星、张某戊、刘某宝、陈朋春、纪泽新、邱维正、张林、王某民、张新民等27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x元,属于礼尚某来,以上共计x元不认为是受贿。其辩护人辩称:1、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胡仕令4000元,刘某祝x元,李某甲x元,夏伟3000元,贾某某x元,石刚4000元,张某己6000元,郇庆玉2000元,山东建筑科学院地基研究所所给的回扣款8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构成受贿罪外,其余对被告人收受周善国等人x元的指控,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扣押在案,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尚某某在分管利津县经济适用房工程建设期间,利用担任利津县建设局副局长兼利津县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挥部成员、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揽工程和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4次收受承建经济适用房土建工程和材料供应人员周善国等25人所送的x元及山东建筑科学院地基研究所所给的回扣款8500元,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一)。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各行贿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及其妻子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行贿的原因、谋取的利益的事实。2、被告人之妻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行贿人中的部分行贿人将钱交给尚某某后,尚某某均拿回家交给她保管。另外还有部分行贿人直接将现金交给她,然后她再把别人给钱的事告诉尚某某,并把受贿现金予以保管。同时她还将收受的每一笔现金都作了记录,用他人或虚假的户名存入了银行。3、证人邢某某、薄某某、黄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证实了与赵光颜、贾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一起到尚某某家送钱的事实。4、书证刘某某的记录本证实了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和银行存单的详细情况。5、土建工程支出情况一览表,经济适用房铝合金安装工程分工表,工程支出一览表,外墙涂料施工单位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承揽合同,利津县三星五金商店、东营仁和工贸公司、东营蓬勃工贸公司等预付款记录,付款凭证及进货单据,销货清单以及山东建筑科学院地基研究所的帐目、记帐凭证、虚假运费单据等书证证实了行贿人和行贿单位在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承建工程、供应材料和拨付工程款及回扣款的情况。6、利津县委、县政府、县建设局出具的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和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尚某某的职务、任职时间及职权范围。7、有检察机关查获的银行存款单及赃款共计x.90元为证。8、被告人尚某某对上述受贿事实均供认在案。其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主要情节与行贿人的证言一致。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02年6月收受付国峰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于2002年8月收受李某甲x元,于2002年8月收受李某德x元,于2002年8月收受冯志华1000元,于2003年1月收受纪泽新5000元,于2002年8月收受王某民、张新民5000元。合议庭经开庭审理和复核证人查明,2002年6月,滨州城建集团三分公司副经理付国峰在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施工期间与尚某某在一起喝酒时送给尚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证人刘某某证实付国峰送来2000元现金,而刘某某的记录本又没有付国峰送来2000购物卡的记录,受贿事实不清,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2002年8月,利津县陈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在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施工期间,借尚某某的女儿升学之际送给尚某某x元,但后来,李某甲的妻子生病住院时,被告人尚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又带去现金、食品等予以看望,上述钱物应从受贿数额中依法扣除,尚某某及妻子刘某某证实送去4000元钱和白金项链、衣物、烟酒、食品等共计x余元,与李某甲证实的送去3000元钱和一些营养补品的事实不一致,对回赠钱物的确切价值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款可不予认定为受贿。2002年8月,沂水县兴华建筑工程一公司经理李某德为了让尚某某多给其联系工程活,借尚某某的女儿升学之际送给尚某某x元,其后李某德没有通过尚某某在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承揽过工程,被告人收受后是否会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此x元应为非法所得,认定为受贿行为证据不足。2001年被告人尚某某与临朐县冶源金属门窗厂厂长冯志华相识后,冯志华曾向尚某某借款x元,有一定的经济来往,2002年8月,正在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施工的冯志华借尚某某的女儿升学之际送给尚某某1000元,有礼尚某来的性质,认定为受贿行为证据不足。2003年1月,利津镇X村纪泽新在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施工期间,送给尚某某5000元,事后,被告人尚某某及妻子刘某某又带去1200元的购物卡、衣物、烟酒、食品等予以回赠,上述钱物应从受贿数额中依法扣除,而回赠物品的确切价值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款可不予认定为受贿。2002年利津县经济适用房施工期间,盐窝镇X村尚某明、南洼村王某民、利津县建筑公司张新民三人合伙向该工地的部分施工队送沙石料,2002年8月,上述三人借尚某某的女儿升学之际,为了表达个人心意和及时要回石料款,送给被告人尚某某5000元,但王某民等人所送料款的拨付权及购料权属于各施工队,且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们谋取了利益,故此指控为受贿行为证据不足。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收受的此x元,认定为受贿行为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收受付国峰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李某甲x元,李某德x元,冯志华1000元,纪泽新5000元,王某民、张新民5000元等共计x元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x元认定为受贿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提出的收受周善国、李某义、陈宇等多人钱物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大肆受贿,严重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败坏了党和政府在当地群众中的威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认罪,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所得赃款及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职务犯罪,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受贿赃款x元及未认定为受贿的非法所得x元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润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高丽红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绍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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