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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走私废物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广东省阳西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05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代理检察员肖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及其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杨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受陈某辉(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到香港为他人偷运货物。3月22日晚,以被告人黄某甲为船长的七名被告人驾驶“南方318”号船从广州出发,于3月23日早上抵达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码头,过驳了箱号为(略)、(略)、(略)、(略)四个集装箱后返航。当天晚10时许,“南方318”号船行驶至东莞市新沙码头对开水域时广州海事局新沙海事处执法人员查获。经检验:上述四个集装箱装有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板、游戏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笔记本电脑、激光打印机、移动电话机、液晶显示屏、线路板各一批,属固体废物,总重量82.838吨。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废物进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周某丙是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受陈某辉(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到香港为他人偷运货物。3月22日晚,以被告人黄某甲为船长的七名被告人驾驶“南方318”号船从广州出发,于3月23日早上抵达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码头,过驳了箱号为(略)、(略)、(略)、(略)四个集装箱后返航。当天晚10时许,“南方318”号船行驶至东莞市新沙码头对开水域时广州海事局新沙海事处执法人员查获。经检验:上述四个集装箱装有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板、游戏机、传真机、无绳电话机、笔记本电脑、激光打印机、移动电话机、液晶显示屏、线路板各一批,属固体废物,总重量82.838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沙港集装箱码头,码头吊机北侧停泊一艘铁壳运输,船身上有“南方318”字样。该船内装四个40尺集装箱中,编号为“(略)”集装箱外部从底到顶整齐堆放废旧电脑显示机器;编号为“(略)”“(略)”集装箱外部从底到顶堆放黑色废旧电视机。编号为“(略)”集装箱外部从底到顶整齐银灰色“SONY”游戏机。上述4个集装箱内固体废物共83.23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分别对上述物品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2、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第(略)号商检证书证实:经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检验,从“南方318”船上查获的四个集装箱内货物无任何包装,外观残旧破损,属固体废物。包括电视机、显示器、电脑主机、游戏机、传真机、无绳电话、笔记本电脑、激光打印机、移动电话机、液晶显示屏、线路板、手提式手动编织机,总重量为(略)公斤,其中手提式手动编织机重量为392公斤。

3、新塘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说明:对“南方318”船所装载的4个40尺标准集装箱内装载的都是进口废旧电器,共重约83吨,当事人无法提供某关该批货物的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在船上检查到的该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本资料四份、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各一份,经新唐海关缉私分局干警到该船的所属地中山海事局查实,以上船上的八份船舶资料证书系伪造的。

4、中山海事局书面说明:“南方318”船未在我局进行船舶登记,八份船舶资料系伪造;该船也未在我局申某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登记。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3月24日,侦查机关扣押“南方318”号船一艘、集装箱四个及其内装货物。

6、查获经过及证人叶某怀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南方318”号船一艘、集装箱四个及其内装货物。被告人黄某甲等7人无法提供某关该批货物的任何合法有效证明。

7、广东海事公安局的说明材料载明:200年3月23日晚上10时许我局第一派出所到新沙海事处的报案后立即安排人员赶到现场对“南方318”船进行调查,并于次日将该案移送黄某缉私局查处。

8、被告人黄某甲对受他人指使并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当庭予以供某。

9、被告人黄某乙对受被告人黄某甲纠集并参与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当庭予以供某。

10、被告人陈某对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纠集参与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供某在案。

11、被告人周某丙对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纠集参与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供某在案。

12、被告人周某丁对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纠集参与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供某在案。

13、被告人申某某对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纠集参与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供某在案。

14、被告人李某某对受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纠集参与用“南方318”号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偷运废物入境的事实当庭予以供某。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废物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周某丙、周某丁、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受他人指使或纠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丁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

六、被告人申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3月22日止)。

八、扣押的“南方318”号船一艘、集装箱四个及其内装废物,予以没收。(由新塘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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