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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利刑初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利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利津县X镇大盖某农民,住(略)。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8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利津县X镇大盖某农民,住(略)。200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利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利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甲、薛某、纪某、盖某乙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盖某甲、纪某、盖某乙及薛某的辩护人胡某、被害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盖某甲、薛某欲抢劫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汝江汽车线路维修部”,约定先由被告人盖某甲带人带走赵某某,再由薛某带人到店内抢劫财物。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纪某和盖某昌(在逃)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走后,在车上对赵某施殴打,劫取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薛某和陈凯、刘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来到该维修部,将店内的汽车电瓶10块、车用录音机2台、普通修车用工作灯1台等物品拉走。之后,赵某某被放回。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盖某甲、薛某、纪某、盖某乙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盖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乙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盖某甲、薛某、纪某、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对其他同案犯从被害人身上拿走1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不知情,不应认定犯罪数额。2、被告人薛某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盖某甲、薛某预谋将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汝江汽车线路维修部”店内的电瓶等物品拉走,约定先由被告人盖某甲带人将赵某某带走,再由薛某带人到店内拉走财物,并邀同被告人纪某一并参加劫取财物。为组织人员,被告人盖某甲谎称去教训一个人为由,骗得被告人盖某乙信任,并一起同车前往。之后,被告人盖某甲、盖某乙、纪某和盖某昌(在逃)等人乘坐一辆红色吉利轿车到该维修部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拖至车上带走,并在车上对赵某施威胁,劫取赵某身携带的现金1000余元。盖某甲、盖某乙、纪某将该款挥霍。被告人薛某和陈凯、刘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按照约定乘坐面包车来到该维修部,将店内的汽车电瓶10块、车用录音机2台、普通修车用工作灯1台等物品拉走。被告人盖某甲等人得知薛某等人将电瓶等物品拉走后,遂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回。之后,薛某、盖某甲、纪某将电瓶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45元。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薛某、盖某甲、纪某、盖某乙供述。2008年5月7日晚,薛某、盖某甲商量先由盖某甲带人将赵某某拉出去,再由薛某带人到汝江汽车线路维修部将电瓶等财物带走,纪某应邀加入。盖某甲为组织人员,谎称去教训一个人,骗取盖某乙信任后,盖某乙与盖某甲同车前往。盖某甲、纪某、盖某乙和盖某昌等人乘坐红色吉利轿车来到维修部强行将赵某某拉走,在车上对他实施威胁,从赵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000余元,之后,盖某甲、盖某乙、纪某将该款挥霍。赵某某被带走后,薛某和陈凯、刘某某等人乘坐面包车来到汝江汽车线路维修部,将店内的汽车电瓶10块、车用录音机2台、普通修车用工作灯1台等物品拉走。盖某甲等人得知薛某等人将电瓶等物品拉走后,才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回。之后,薛某、盖某甲、纪某将电瓶卖掉。薛某还供述,他不知道盖某甲等人在车上是否抢赵某某现金。

⑵证人证言。①证人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左右,两名男青年到他经营的大民维修汽车电瓶、空调店出售殴帆蓄电池。②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7日,他驾驶吉利轿车载乘一名腿部残疾的男青年与另外几名男青年来到王庄附近一个汽车维修店,车上四人下车后,三名男青年强行将店老板拖到车后排座上。之后,他们驾车来到黄某大坝,腿部有残疾的男青年在车上一直打电话。行至南宫滩宫家碑附近时,让汽车维修店老板下了车。他们通过宫家浮桥去了东营。

⑶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5月7日晚,有人敲窗让他修车。他来到红色吉利轿车旁,看到司机没有下车,发现事情不对便往回走,此时,两名男青年强行把他推到车后座上,并用上衣蒙住其头部,不让他抬头,否则,便打他头部,坐在副座上的男青年不断打电话。另一名男青年持刀恐吓禁止他活动,在黄某大坝上他被放下来。当晚,他身上的1000余元现金被抢走,店内的10块电瓶及2台车用录音机、1台修车用工作灯等物品被拉走。

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瓶等物品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545元。

⑸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08年5月8日,利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位于利津县X镇X村的“汝江汽车线路维修”处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位置、室内布局等情况。

⑹(略)人民法院(2005)利刑初字第X号、(2006)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⑺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8年5月7日晚23时许,利津县公安局接赵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薛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6月15日将其抓获,7月12日将盖某甲抓获、7月25日将纪某抓获,7月18日,盖某乙到刑警大队投案。

⑻户籍证明四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薛某出生于1986年2月4日、盖某甲出生于1987年6月10日、纪某出生于1989年3月17日、盖某乙出生于1988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甲、薛某、纪某、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盖某甲、纪某参与抢劫物品价值6545元,薛某参与抢劫物品价值5545元、盖某乙参与抢劫物品价值1000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盖某甲、薛某预谋采用强行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以获取被害人店内电瓶等物品,纪某明知该预谋而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而非从犯,量刑时,可根据其参与程度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甲、纪某应对劫取店内物品及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承担刑事责任。盖某甲、纪某、盖某乙等人在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但劫取该现金的事实被告人薛某并不知情,故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不应对抢劫现金1000元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确认被告人薛某有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盖某乙对劫取被害人店内物品的预谋并不知情,且未参与劫取店内物品,故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盖某乙在盖某甲要求下,被动参与抢劫现金1000元,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盖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甲、薛某、纪某、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乙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润波

审判员雷玉鹏

人民陪审员张向阳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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