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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街X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车村X村村民冯XX因琐事,酒后持菜刀到张某某及其兄张XX家闹事,后被张某某用砍镰将冯左手及左右腿分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某某到嵩县X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冯XX达成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冯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陈述,证人张XX、郭XX、李X梅、李X记、冯XX、王XX等人证言及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提取笔录、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冯XX对此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张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能主动赔偿冯XX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冯XX谅解,冯XX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万政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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