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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十六组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10月19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并于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郭某某、邓某某(该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嵩县一中“牛肚王”烧烤摊处,因啤酒生意与王XX等人发生冲突,李某某等人持刀将王XX砍至轻伤,路人张XX砍至轻微伤,并将王XX啤酒桶(含有扎啤)砍破26个(价值24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XX、张XX陈述,证人李X武、黄XX、马XX、闫XX、李X民、于XX、温XX、吴XX、齐XX、郑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王XX证明、情况反映、现场指认笔录、嵩县库区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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