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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杜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姬X、姬旦娃,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3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西团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3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伙同陈占伟(已判刑)、孙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炼金房盗窃银渣子,经提炼加工得白银16斤左右,之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嵩县老城电业局门口收银的湖南人(不知姓名),魏某某得赃款6400元,陈战伟、孙XX、杜某某每人各分3200元。案发后魏某某、杜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嵩县前河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孙XX、王XX、赵XX等人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嵩县公安局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款条、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委托单位未提供涉案白银及白银成色(纯度)的情况下,作出的嵩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魏某某、杜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魏某某、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魏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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