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92年1月22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44岁,苗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未出庭)
指定辩护人龙世均,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7日,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生于1992年7月19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男,4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朱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丙、蒲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龙世均,被告人朱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丁、指定辩护人石早书,被告人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某、朱某丙在黔江区X镇平坝中学一网吧内持刀劫取该网吧内的被害人邓某、常某、李某等人现金6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丙、蒲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丙、蒲某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丙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初、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处以非监禁刑。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某、朱某丙商定到黔江区平坝中学去抢劫学生的钱。次日下午,杨某甲、蒲某某、朱某丙三人如约一起乘车到平坝中学后,进入一网吧内玩耍、参与赌博并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在网吧内的十几名学生准备回校上学时,蒲某某守住网吧门口不让学生离开,朱某丙站在旁边助威,杨某甲采用言语恐吓、匕首威胁、强行搜身、打耳光的方式先后抢劫网吧内的平坝中学学生即被害人邓某、常某、李某、杨某戊现金60余元后,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
同时查明,2009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丙在其父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的下午五点左右,其与蒲某某一起在黔江城区见到朱某丙,他说平坝中学的学生的钱好抢。第二天下午3时许三人一起到了舟白镇平坝中学附近一网吧内,当该网吧内的几个学生准备离开去学校时,蒲某某就把门关上,朱某丙在旁边助威,其就采用打耳光、语言威胁及用匕首将几个学生指着等手段抢了60余元钱后就离开了。
2、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实在网吧内杨某甲采用持刀、语言威胁的方式对几个学生实施抢劫时,其与朱某丙在旁边把门,杨某甲共抢得现金60余元。
3、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常某、李某、杨某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在平坝中学附近一网吧内被杨某甲等三人采取打耳光、语言及持刀威胁的方式劫走现金的事实。
5、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班上的几个学生被人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证人罗某庚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杨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几个学生现金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丙系主动归案。
8、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能找到的情况。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11、人口信息表证实了杨某甲、蒲某某及朱某丙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某、朱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朱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蒲某某提供作案工具且年龄大于被告人朱某丙,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偶犯,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将三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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