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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延津县电业局、杨某某诉王某、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

负责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男,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延津县电业局、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0日凌晨,原告王某、被告翟某某等人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沿S307公路行驶至延津县X镇郑庄附近时,因外力因素使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将电业局的高压线杆拉断而坠落横跨公路,距路面一米左右的高压电线挂住坐在车里的原告王某使其脱离车辆摔倒在路面上,导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x.66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x元。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保留相关赔偿的诉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6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之日至2007年元月30日计算,因其伤残程度尚未确定,暂按住院之日至出院日计算,待伤残程度确定后再对其余误工费进行主张,按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全年2870.58元。其误工费为377.28元;护理费按二人(职业为农民)计算为7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480元;交通费255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每天5元按180天计算计9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5元,对于原告要求保留相关诉权,予以支持。对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网通公司的通讯光缆及电业局的电线因外力因素致高压线脱落,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创造了条件,是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网通公司及电业局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线路的管理负有责任,应分担民事责任,网通公司的线杆因外力因素致使电业局线路坠落横跨公路,网通公司对其线路疏于管理、维护,以承担事故责任的45%为宜;电业局的电线坠落横跨公路致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杨某某作为具备专业驾驶技术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5%为宜;原告明知农用车不能载人而乘坐,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10%,因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翟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77.28元、护理费7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5元、营养费900元的45%共x.6元;二、被告延津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77.28元、护理费7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5元、营养费900元的10%共4840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77.28元、护理费7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5元、营养费900元的35%即x.5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网通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延津县电业局负担2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17元。

网通公司上诉称:王某并非被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挂离车辆而摔伤,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可的事实可知,伤者王某是在2006年8月10日晨被延津电业局的高压电线挂离车辆而致伤,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在地面上躺着,与受害人摔伤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5%没有依据。伤者王某、原审被告翟某某、杨某某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是“因外力因素使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将电业局的高压线杆拉断而坠落横跨公路”,而电业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相印证,不能确认其证据效力,而证人李建生未出庭,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延津县电业局上诉称:原审未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立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杨某某驾驶车辆没有行车证,使用货运车载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应当观察到路上的障碍物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杨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网通公司的光缆没有及时检修是导致上诉人单位的电线悬在路上的原因,网通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应当依法改判延津县电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开车送人是受雇于翟某某,上诉人接受翟某某的安排。上诉人在开车的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当时由于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故。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电业局的电线脱落横在公路上所致,应当由电业局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员,车上的人员均是无偿乘车人,故乘车人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答辩称:答辩人是杨某某和翟某某让去拉网捕鱼的,在答辩人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希望法院及时判决。

翟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答辩人只是出租渔网,不是雇主,杨某某是出租其车辆并从中获得利益。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由于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导致出现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杨某某和有关部门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06年8月10日晨,王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延津电业局的高压电线挂离车辆而致伤,延津电业局的高压电线横跨路面存在危险的原因是由于网通公司的通讯电缆所致。王某所乘坐的车辆系载货机动车辆,车主和司机杨某某违法使用载货车辆运送人员,主观存在过错,应为赔偿义务人。延津县电业局和网通公司在本案中均没能提供其可以免责的证据,延津县电业局的高压线杆被网通公司的电缆拖断后,电线横在路上对行人和车辆构成危险,延津县电业局和网通公司均应为赔偿义务人。根据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延津县电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7.5%,网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7.5%,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35%。受害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车不适合载人而乘坐,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20%。王某主张的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被上诉人翟某某对于受害人王某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翟某某是雇主,故翟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不是前置程序,故原审立案受理并无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109-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原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各项损失x.5的27.5%为x.41元;

三、延津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各项损失x.5的27.5%为x.41元;

四、杨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各项损失x.5的35%为x.53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承担850元,延津县电业局承担850元,杨某某承担914元,由王某承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承担345元,延津县电业局承担50元,杨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某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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