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红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约定月息10.65‰,期限1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月息10.6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甲办理了借款借据,并提供了贷款。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临汝镇信用社借款2万元未还,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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