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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善华、王某某,朱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又名宋某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乔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宋某甲经媒人张孝战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付宋某国订婚彩礼款x元。我发现与被告宋某甲感情不合解除了婚约,但被告却拒绝返还x元彩礼款。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与刘某经媒人张孝战介绍订婚,订婚当天未经媒人的手给我彩礼现金8000元。订婚之后他从来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一直在等他,而他却又与别人相恋同居。现在刘某提出退婚,按照农村的风俗,男方提出退婚不予退还彩礼,所以彩礼我不应该退还给他,他也曾说过钱不要了,人也不要了。

被告宋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张孝战介绍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彩礼8000元。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合,原告提出退婚,被告拒绝退还彩礼,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孝战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订婚时收受原告刘某彩礼8000元是事实。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家弘扬的一种文明风尚,被告宋某甲收受原告刘某的彩礼依法应当酌情返还。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应退还数额以6000元为宜。原告刘某诉讼请求中超出8000元的部分,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向永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人民陪审员周文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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