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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与张某甲、范县中华大酒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范法民初字第99号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范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路东。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范县工行营业部副主任。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住所地范县X路南。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工行)与被告张某甲、中华大酒店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工行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工行诉称:被告张某甲由范县中华大酒店作为借款保证人于1997年3月20日从原告范县工行借款(略)元,合同约定:借款于1997年6月18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8.41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经原告范县工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止2001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甲欠原告范县工行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8元。故要求依法判令①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略).78元,②利息计算到案件执行终结之日止,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④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范县工行所诉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法院调解解决。

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辩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范县工行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

该证据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结算;经营期限为自2001年10月19日至2001年12月31日;发照机关是

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有经营存款、贷款的资格。

证据2、短期借款合同

该证据显示,借款人张某甲,贷款人范县工行房地产,借款金额(略)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0日至1997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8.4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规定对逾欺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规定在违约使用期间每日计收万分之六的利息;借款人张某甲、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分别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1997年3月18日。原告范县工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甲经协商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

证据3、贷款借据

该证据显示,借款单位名称张某甲,借款金额(略)元,约定偿还日期1997年6月18日,贷款利率8.415‰;借款人张某甲签名和手印;贷款借据时间是1997年3月20日。原告范县工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了借款(略)元。

证据4、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

该证据显示,1999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甲在原告范县工行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中借款单位签收栏处签写了“张某甲”三字。原告范县工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张某甲借款(略)元,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保证合同

该证据显示,保证人是某华大酒店,负责人为杨某某;债权人是范县工行房地产;保证人保某范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和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对某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范某中华大酒店,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分别在保证合同尾部加盖了印章,落款时间是1997年3月18日。原告范县工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经协商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

证据6、催收借款通知书

该证据显示,1999年12月26日,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原告范县工行催收借款通知书担保单位签收栏处加盖了范县中华大酒店印章。原告范县工行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担保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在庭审时,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是: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的担保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范县工行围绕自己主张所举证据双方分别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范县工行所举证据1、2、3、4、5,证据来源和证据形成原因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范县工行所举证据6,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虽以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为由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来源和证据形成原因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证明1999年12月26日,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在原告范县工行催收借款通知书中担保单位签收栏处加盖了范县中华大酒店印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7年3月18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作为借款保证人与某告范县工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借原告范县工行贷款本金(略)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0日至1997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8.4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本息,贷款人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县工行于1997年3月20日支付被告张某甲(略)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00年12月26日,原告范县工行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但被告张某甲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范县工行起诉来院。

二、1997年3月18日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作为被告张某甲借款保证人与某告范县工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的保证范围是借款人张某甲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和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某期间是两年。保证人对某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范县工行于1999年12月26日向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送达了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催促借款人尽快筹措资金,按合同所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偿还,将按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从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存款帐户扣收,依法追偿贷款本息。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在该催收借款通知书签收栏处加盖了范县中华大酒店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工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县工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且其在原告范县工行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中签收栏处签名后,仍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向原告范县工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范县工行诉请被告张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张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范县工行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范某中华大酒店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只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送达了一份催收借款通知书,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虽然在该通知书中加盖了公章,但并不能表明其是对原告范县工行对被告张某甲享有的债权重新提供了保证。因此,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范县工行诉请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范县工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范县工行下属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范县工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县工行对被告范县中华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1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梅涛

审判员侯胜才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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