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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石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镇X村十五组X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又名石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X镇X村南头组X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9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将刘XX骗到嵩县县城老店房金矿家属院内五楼的租住房中,采用毛巾捂嘴、钢管殴打、绳索捆绑等手段,当场抢走刘XX现金860元后挥霍。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申某某一次性赔偿刘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石某某一次性赔偿刘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杨XX、唐XX、石XX等人证言及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某某、石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石某某案发后能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申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申某某,石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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