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堤乡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诉郭某甲、郭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原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芦某某出生于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1996年6月23日与郭某登记结婚,后仍居住在东杨村。X年X月X日生女郭某宇,X年X月X日生子郭某乙,二人均随芦某某生活,且户籍也在东杨村。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一事,芦某某曾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并自2003年至2008年间多次向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均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东杨村X组织成员的待遇,东杨村村委会应依法为其分配征地补偿费。东杨村村委会也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处理意见,表示包括芦某某在内的六户出门闺女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与其他村民享有相同待遇。另查明,自2002年10月29日至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先后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及新乡市人民政府开发区办事处等共同订立了9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村委会自2002年至2006年先后分四次为村民分配征地补偿费,分别为2002年8月10日7480元、2003年8月10日x元、2005年3月10日7000元、2005年11月20日7932.45元及福利金200元。但在郭某、郭某乙向村委会要求分配上述款项时遭到拒绝。为此,郭某甲、郭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认为:芦某某自出生时便具有东杨村户籍,后长期在该村居住,尽到了村里的各种义务并接受村里的管理,应当视为其已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且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郭某甲、郭某乙作为芦某某的子女也在出生后随芦某某在东杨村居住生活,并具备该村户籍,故也应当视为具备东杨村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甲、郭某乙应分得自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四次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x.9元及福利金400元,合计x.9元,故本院对郭某甲、郭某乙要求东杨村村委会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及福利金x.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其不分给郭某甲、郭某乙征地补偿费是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且郭某乙属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也不应分配补偿费用,但因上述决定违背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法律原则,且东杨村村委会对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村民并未全部实行不分或少分的政策,对郭某甲、郭某乙个别对待,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东杨村村委会还辩称郭某甲、郭某乙起诉已超过时效,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郭某甲、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芦某某自2003年以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主张权利,因此,郭某甲、郭某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东杨村村委会的上述意见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甲、郭某乙每人x.45元,共计x.9元。如果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村没有土地,也没有承包地,上诉人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被上诉人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同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村民表决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被上诉人之母违背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违法生育第二胎,依法也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芦某某虽然自2003年以来多次主张权利,但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向上诉人和有关部门主张土地补偿款,2006年东杨村村委会同意为被上诉人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但一直没有解决,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年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人200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随芦某某在东杨村生活,且户籍也在东杨村,芦某某具有东杨村村民资格,二被上诉人自出生原始取得东杨村村民资格。二被上诉人应当分得自出生以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每人x.45元和福利款每人400元,应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向东杨村村委会主张同其他村民分得同等数额的土地补偿费,东杨村村委会于2006年11月9日同意为被上诉人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期限,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