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至2008年1月任荥阳市X村村委出纳,1999年兼任王村X组、八组出纳。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伪造虚假的土地承包证明,虚构荥阳市X村民张某某、张某某在王村承包有河滩地的事实,由张某某、张某某出面以购买化肥名义与荥阳市邮政储蓄银行签定贷款合同,骗取贷款6万元。后张某某、张某某二人按事先约定将贷款全部转借张某某,现6万元贷款已被张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催要贷款时,将手机号码变更,去向不明。现6万元赃款及利息共x.97元已退还荥阳市邮政储蓄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荥阳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部经理)、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荥阳市邮政储蓄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等贷款资料、虚假的土地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
1994年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某村村委出纳,并于1999年兼任王村X组、八组出纳,负责本村及七、八组的现金保管,其任职期间,未经村委同意,擅自挪用集体资金x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至今仍有x.59元未归还村委。
1、2002年至2006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委出纳的便利,未经村委同意,擅自挪用某某村委资金5万元借给某某村X村民张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05年12月9日与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未经村委同意,先后挪用某某村X组资金10万元、2万元借给王村X村民张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05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未经村委同意,擅自挪用集体资金x元借给某某村X村民张某使用,其中x元超过三个月未还;2006年2、3月份,张某某再次挪用集体资金3万元借给张某,超过三个月未还。
4、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未经村委同意,擅自挪用集体资金5000元借给某某村张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王村村委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明及相关帐页材料等书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荥阳市X村村委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还贷款诈骗的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索好丽
审判员吴松霞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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