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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58年9月25日,蒙古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系王某甲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月,郑州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南阳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下称丰源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月,丰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豫银发(1998)X号文件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分行,同意对镇平县工商信用社、涅阳信用社、镇平城市信用社三家合并为一家,成立河南省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原三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新成立的丰源城市信用社承担。

1995年5月25日,镇平县城市信用社同王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25日至1995年8月25日,利率为月息13.725‰,并到镇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镇平县城市信用社将款付出,付出传票上加盖有现金付讫章和王某甲的签名,王某甲对此无异议。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甲将1995年8月25日以前的利息结清(付利息(略).63元,罚息68.63元,计付利息(略).26元),但本金25万元未还。王某甲称另付高息7982.6元,但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

1995年8月25日,翁兆刚(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会计)带王某甲私章在镇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后与镇平县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用途为购料,时间自1995年8月25日至1995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15.075‰,逾期加罚50%,另按月10%补交利差。合同签订后,镇平县城市信用社于1995年8月25日将款付出即抵还王某甲1995年5月25日借款本金25万元。后城市信用社于1995年10月30日收回利息350元,于1995年12月31日收回利息(略)元,1996年3月22日收回利息(略).25元,收回罚息1030.13元,共计收息(略).38元。至96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全部收回,但本金未还。

1996年3月22日,王某武(王某甲之弟)带王某甲私章在镇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后与镇平县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1996年3月22日起至1996年6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15.075‰,逾期加罚50%,另按月10%补交利差,合同签订后,该款用于以贷还贷,抵还1995年8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本息未还。

1996年11月29日,王某甲之弟王某武又携带王某甲私章与镇平县城市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金额31万元,用途为流资,期限3个月,即自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当日,办完借款手续后,该笔借款王某武借出后仍用于抵还王某甲借款本金25万元。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双方1996年3月22日借款25万元的换约,另6万元为以前欠息(其中应付欠息(略).5元,多计息为(略).50元,计息时间自1996年3月22日至1996年11月29日止),王某武同丰源信用社所述一致。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某甲未归还。另查明:1、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由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担保,且用该公司部分机器设备作抵押。2、1993年9月26日,王某甲同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因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贷款扩大生产经营范围,需贷款30万元流资,鉴于县城市信用社集体贷款指标紧张,只有个人贷款指标,现双方协商,由出纳员王某甲出面以个人名义给公司贷款30万元,并用王某甲房产证抵押,公司作为个人贷款担保人,贷出的款项公司使用,其贷款到期后由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至还清为止,与王某甲个人无关。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给王某甲每月100元个人私房担保费,作为给王某甲的补偿。若企业停办,该借款可由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股东共同承担。”

原审中王某甲称:本人于1993年开始在镇平县城市信用社贷款,经多次换约直到1995年8月25日均是本人所借,但款借出后即交给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使用了,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1995年8月25日以后的借款手续本人均不知道,并向法庭递交了二份证人证某,证实本人离开该公司后,在银行的备案印章留在该公司,后其弟王某武接替出纳,该印鉴由王某武持有到银行办理了手续。3、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性质为股份制,注册资金为118万元,其中河南东方皮革制品厂投资20万元,东关村委会入股10万元,镇平县城市信用社(即本案原告)入股20万元,台湾商人杨某学入股10万元。镇平县审计师事务所在对该企业验资报告中称:资金来源除上述四家股东认资的60万元外,其余58万元为银行贷款。庭审中,河南东方皮革制品厂称未入股,丰源信用社对自己是否入股也不清楚,但从镇平县皮革工业有限公司帐上显示,对自己认购的股份只交纳了1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静学(系杨某某爷爷)已于1997年病逝。

1995年2月,经镇平县工商局批准,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镇平县东方民族皮革工业有限公司,1995年以后该企业未参加年检,现已停止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丰源信用社是由镇平县城市信用社、涅阳信用社等三家合并而成立的,原镇平县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应由丰源信用社承担,其主体资格合格。镇平县城市信用社同王某甲于1995年5月25日办理的借款手续属实,合法有效。后三次的代理借款手续中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22日两次借款合同中除第八条罚息的约定及1996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除本金31万元中将6万元利息作为本金的约定不符合规定为无效外,其它条款均为有效。1995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将利息付清本金未还,后于1995年8月25日和1996年3月22日分别由瓮兆刚、王某武办理公证委托手续与镇平县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将款贷出后即用于归还自己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委托成立。1996年11月29日办理的借款(换约)手续,王某甲虽没有给其弟王某武办理委托手续,但其弟仍是用王某甲的私章同镇平县城市信用社办理的借款手续,且借款的结果用于王某甲抵还贷款,王某武实际并未占有该款,换约人王某武与王某甲的关系足以取得镇平县城市信用社的信任,其行为应为有效,表见代理成立,故王某甲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王某甲辩称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办理,但款借出后即交给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且提供了她与该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王某甲称1995年5月25日的贷款是自1993年第一次借款后两次换约而来的,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且所举证据已印证了该笔借款是1995年5月25日借款经历次换约而形成的。王某甲虽提交了镇平县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但该审计报告漏列部分借款合同,计算数字有误,是对东方皮革制品厂使用资金情况的审计,委托单位又是镇平县建设法律事务所,丰源信用社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视为举证不足。王某甲提供的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是该企业内部财务帐,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王某甲称1995年8月25日后没有委托别人借款(换约),但又承认合同上的印章是自己的,故仍应承担责任。丰源信用社自愿放弃对担保单位的诉请,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某甲偿还丰源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3月22日至1996年11月2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5.075‰计付,1996年11月29日至1997年2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9.24‰计付,自1997年3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省东方皮革制品厂、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各8645元,共计(略)元,由王某甲承担(略)元,镇平县丰源城市信用社承担129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甲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丰源信用社是明知的。王某甲实施的借款、换约等行为是履行作为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996年11月29日,王某武办理的换约手续,不是王某甲所为,王某甲也未委托王某武,故不应由王某甲承担此次换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王某甲不承担还款责任。

丰源信用社答辩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王某甲,王某甲是真正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甲的借款是否为东方皮革工业公司所用,与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王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武是王某甲的弟弟,又持有王某甲的私章,其换约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后果应由王某甲承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是与镇平县城市信用社签订1996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笔借款虽未实际贷出,但是用于归还王某甲1995年5月25日借款不能偿还部分,即本金25万元及1996年3月22日至1996年11月29日的利息,也即以贷还贷。对此,王某甲应偿还该笔债务,原判令王某甲偿还丰源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199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也是所借款项的收到人,故是实际借款人。至于该款项在借出后是否由镇平县东方皮革工业有限公司使用,不改变王某甲借款人的地位,不影响其责任承担。1996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是王某甲之弟王某武持王某甲的私章代王某甲签订的,所借款项又是用于偿还王某甲的借款。丰源信用社有理由相信王某武有代理权。即使王某甲未授权王某武行使其代理权,也不影响该代理行为的有效性,被代理人王某甲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甲以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委托王某武”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桑连喜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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