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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诉被告毛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曾某付之妻。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曾某付之子。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曾某付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该公司(略)。

上列当事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6时许,原告邢某某丈夫曾某付在正陡路大曾某小曾某路段与毛某某、王某某合伙买的豫x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曾某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公司,且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事发后其已替保险公司向三原告垫付x元,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款返还给毛某某。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汽车是其与毛某某合伙买的,且已将本人持有的50%经营权转让给胡某某,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赔偿应由大地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6时30分,被害人曾某付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24省道(正陡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49KM+230M处,撞上徐超(被告毛某某与胡某某雇佣司机)驾驶的因故障而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使其当场死亡。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曾某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合伙购买,各占50%股份。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某某愿把自己50%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胡某某负责;被告毛某某与王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豫x号货车进行了查封。被告毛某某交押金15,000元(已被原告领走x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原告邢某某X年X月X日生,原告曾某甲X年X月X日生,现年12岁,均系农业户口。3、原告曾某乙X年X月X日生,现年69岁,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辆保险单,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村委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某与胡某某系驾驶豫x号车辆徐超的雇主,应对徐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徐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与胡某某赔偿。结合本案情况,以二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x.5元(x元/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某乙生活费应为3388.47元×11年÷3,计款x.39元,曾某甲生活费应为3388.47元×6年÷2,计款x.41元;3、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计款x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考虑其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结合路途远近,可酌情认定1000元为妥。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30元。因被告毛某某、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11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30元,应由被告毛某某、胡某某赔偿9737.32元(x.30元×40%)。三原告亲属曾某付死亡时47岁,正值壮年,曾某付的死亡给三原告从肉体及精神上将造成巨大的伤害,为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情况,以二被告支付30,000元为宜。同时,因该车又投有商业险,被告毛某某、胡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9737.32元可由商业险代为赔偿,即被告大地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完毕,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公司不再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毛某某辩称已替保险公司垫付x元,请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原告只承认收取x元,原告应当将x元返还给被告毛某某。被告王某某辩称与被告毛某某合伙买车,且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胡某某,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及被告胡某某辩称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责任,其辩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x.32元直接赔偿给三原告;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4300元。三原告承担2580元,被告毛某某、胡某某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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