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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阳某某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道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吴媚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阳某宏等城镇知识青年响应党的号召于1964年到鹿寨县X镇X村半塘生产队插队,该半塘生产队为下乡知识青年在半塘生产队建筑砖瓦结构的房屋一幢供其居住使用。1983年阳某宏向鹿寨县X镇X村半塘生产队购买了该房屋。之后阳某宏从该房屋后面的村X路进入该房屋后面进行检修房屋、清理房屋排水沟。1986年被告在阳某宏所有的该房屋北面建筑砖瓦结构的附房一栋。该附房西面墙与对面村民覃学良所有的附房东面墙相距1.5米左右。阳某宏认为被告建附房仅留1.5米左右宽的道路供其通行,对其家人通行有一定的影响,为此阳某宏提出异议。后经鹿寨县X镇X村干部及半塘村半塘一、二队队长的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阳某宏家人从其附房西面进入阳某宏房屋后面检修房屋。之后阳某宏的家人进入其房屋后面检修房屋、清理房屋后面排水沟均从被告附房西面通过。2009年原告将阳某宏所有的砖瓦结构的房屋拆除后,于2010年建筑砖混结构的房屋一幢。原告的房屋为坐北朝南,北面有一后门。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其附房西面峰山墙脚处及庭院西面围墙脚处堆放红砖、混泥土块、废纸、塑料桶等杂物,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要求鹿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委半塘第一、第二村X组长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为相邻关系。被告在其附房西面峰山墙脚及庭院西面围墙脚堆放杂物,妨碍了原告在该土地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清除杂物,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其房屋廊檐滴水范围内堆放杂物,是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除杂物。由于被告堆放杂物,妨碍了不动产相邻一方即原告对历史形成的通道的通行权,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堆放杂物所在地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但被告举不出充足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的房屋已不是砖瓦结构的房屋,房屋不需检修,原告没有必要从被告的附房西面通行。由于原告的房屋后有一后门,原告为生产、生活仍需在被告附房西面通道上通行,为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将其堆放在其附房(坐落在鹿寨县X镇X村半塘屯)西面峰山墙脚处及该房屋庭院西面围墙脚长度为

0.66米(从被告张某甲附房西南墙角起至庭院西面围墙0.66米止)的红砖、废纸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该通道的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986年被告在阳某宏所有的该房屋北面建筑砖瓦结构的附房一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附房是1989年才建的。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旧房没有后门、其日常生产、生活通道为其前门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认定,导致被上诉人“为了生产、生活必须走上诉人屋檐”这一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旧房是没有后门的,其生产、生活根本不是走本案争议的通道,只是在房屋需维修时才使用本案争议通道。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附房西面峰山墙脚及庭院西面围墙脚堆放杂物,妨碍了原告在该土地历史形成的通道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是不符合事实的。四、一审法院故意断章取义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全文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既然法律都规定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并且被上诉人的房屋还有前门可走并且原来其生产、生活通道也不是本案争议的通道即不是“必经”通道,一审法院却硬要将争议通道判决给被上诉人作为日常生产、生活通道,改变和扩大该通道的用途,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五、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有一后门、生产生活仍需在诉争通道上通行为由,对上诉人正当、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某某未作答辩,但在二审中称:上诉人把道路缩小是事实,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之后阳某宏从该房屋后面的村X路进入该房屋后边进行检修房屋”不是事实,并不是从房屋后边检修的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某两家对张某甲之附房西面峰山墙脚及庭院西面围墙边通道争议,1986年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后,一直以来是被上诉人阳某宏的家人检修房屋、清理房屋后面排水沟的通道,以及2010年3月11日张某甲在该处堆放红砖、混泥土块、废纸、塑料桶等杂物,影响阳某某一家通行,有处理双方争议的村干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行为侵犯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张某甲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至于张某甲提出“法律规定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并且被上诉人的房屋还有前门可走并且原来其生产、生活通道也不是本案争议的通道即不是必经通道,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节,首先、法律只是规定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而不是应当另开通道,张某甲对法律理解有误。其次、两家的通道争议,经村干部调解达成协议后,长期以来一直是被上诉人阳某宏的家人检修房屋、清理房屋后面排水沟的通行,早已形成被上诉人阳某某一家拥有通行权的历史通道。由于涉及他人的民事权益,既使可以另开通道,也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因此,张某甲的该项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乎情理,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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