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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周某丙、周某丁相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道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吴媚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屯村民。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大闸门往南延伸经过被告使用的空地西侧直达村X巷道,该通道于上世纪50年代初期(被告亦承认该通道从1953年走到现在是事实)系原告周某丙及其长辈们通行。2002年7月原告拆旧房建成新楼房后,原告及其家人仍通行该通道至今,且不改变该通道原状。该通道全场17.5米,宽约2米,全路X路面,系原告及其家人往西通往村X巷道的唯一通道。2009年11月28日,被告在建房砌基脚时占用该通道路面长约9.35米、宽约0.55米砌基脚,致使该通道9.35米的路面变窄,无法通行手扶拖拉机。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分别向村民委、四排乡司法所、国土所请求处理。同年12月2日,四排乡国土所派员到现场调处无效,国土所工作人员便当即责令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直至原告起诉法院派员到现场勘查后,被告才停止施工,故致其房屋基脚成为现状。期间,四排乡司法所亦派员到场调处,但终因双方仍然分歧较大而无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造成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所争议通道已存在几十年,原告及其家人已通行了几十年,且一直通行至今,从无纠纷,据此,应当认定该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而历史形成的通道,依法应当保持原状,不得堵塞、挖毁、妨碍影响通行。被告未经批准亦未经原告同意许可,以建房为由占用、挖毁该通道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的通行造成妨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行为不构成侵害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其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陆某甲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丙、周某丁通行通道(即本案争议的通道)的侵害,拆除侵占该通道的墙基脚长9.35米,宽0.55米,以恢复该通道的原状;上述义务,被告陆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

上诉人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有误。被告建房的土地是土改时分给被告家并发有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四至界线非常清楚,该宗地不是原告村X组的管辖范围。原告及其家人经被告宗地往南通往村X巷道不是唯一通道。原告以前都是往西行走经周某英户前巷X村中大道且距离较近。被告父亲陆某熙在土改时分得该宗地后筑泥墙围成菜园,人民公社办大集体食堂时该菜园曾给集体食堂种菜。集体食堂解散后,菜园丢荒,被告家人一时管理未到至泥围墙tX塌,原告及家人才得经过该宗地行走进入村中大道。对此,原告岳父罗少邦和被告之父陆某熙生前有个约定:“在陆某尚未使用到该宗土地前允许周某人可由此出入进入村中大道;到陆某人使用到该宗地时,周某人仍旧走回原来往西出入的巷X村中大道。”所以说,此前不管原告及其家人从该宗地通行多少年都属于借用,借用的东西时间长了就可以永久性的占用,这是没有法定依据的。4、被告已给原告留足通行的空间,未构成对通道的侵害。按照现场堪查原告户其自家大门通道也只有1.4米至1.56米宽,而被告正是由于考虑到相邻关系建新房时仍能留出1.6米至1.8米宽的通道给原告,这已经是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的证据明显不足。1、原告举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新建房情况,却不敢承认经土管部门测量其已非法侵占了被告宅地达70cm的事实。2、原告15位证明人出具的书证是不真实的虚假的。这些所谓证言证词均不能作为认定的证据。3、原告方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全部都是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周某国是原告的兄弟,罗文宗是原告的姑丈,周某声是原告的亲叔。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出庭作证的韦善文的证言竟不是韦善文在庭上作证时所陈述证言。一审法院以这几个证人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认定“争议通道已存在几十年,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几十年,且一直通行至今。”均无有效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未作答辩,但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7月原告拆旧房建成新楼房后”不是事实,应当是2008年不是2002年。“被告在建房砌基脚时占用…长约9.35米、宽约0.55米”长和宽都与事实不符。“无法通行手扶拖拉机”不是事实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至于上诉人的异议,因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通道位于被上诉人的房屋与上诉人的大闸门往南延伸经过上诉人使用的空地西侧直达村X巷道,该通道于上世纪50年代初期(被告亦承认该通道从1953年走到现在是事实)系被上诉人周某丙及其长辈们通行,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建房砌基脚时占用该通道路,致使该通道9.35米的路面变窄,有现场照片为证,本院亦予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罗少邦和陆某熙生前有个约定......此前不管原告及其家人从该宗地通行多少年都属于借用”一节,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上诉人还提出“建房的土地是土改时分给其家并发有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四至界线非常清楚,该宗地不是原告村X组的管辖范围”的问题,就算不谈我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人民公社化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改时的土地证已经产生了效力问题,上诉人也没能举证证实该土地是经过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建房的宅基地,更不能举证证实土地的四至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某甲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陆某甲已预交),由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道惠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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