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原告为大成公司加工、定作轻质釉面耐酸砖。此后原告按照加工图纸及说明进行生产,并将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及报酬共计x.3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某根据原告公司制度,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报酬x.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08元(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
被告大成公司、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加工图纸及说明标准为大成公司承包的江苏泗阳国信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烟囱冷却塔建设项目加工、定作轻质釉面耐酸砖及耐酸胶泥。合同就产品、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质量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提出异议期限、交货方式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齐付80%货款、余20%货款在烟囱验收后10日内付清;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若不能如期付款,加付1%月息;供方若不能如期发货,加罚1%货款,不可抗力除外。原告按照协议于2008年7月10日至2008年9月19日将定作的轻质釉面耐酸砖、耐酸胶泥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原告轻质釉面耐酸砖x块,价值x.8元,耐酸胶泥32.535吨,价值x.5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某根据原告公司制度,作为承揽合同原告方代理人,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所以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的协议、图纸及说明、被告大成公司与江苏泗阳国信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发货单、被告大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单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书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承包工程已竣工投产的情况下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虽证明被告已收齐货物且该工程已竣工投产,但未能提供工程已验收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逾期支付剩余20%货款的起始时间,故对此部分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总货款的80%即x.04元,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2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962元,由被告盐城市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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