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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广林诉新密市建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广林,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建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原告方广林诉被告新密市建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同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副井掘进工作面工作时,被冒落的渣石砸伤腰部,送到新密市中医院抢救。11月21日被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依法认定为工伤。12月3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伍级,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用后,不再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其它各种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违法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在五日内未作出决定,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鉴定费103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广林是被告新密市建兴煤业有限公司的井下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在被告井下掘进工作面工作时被砸伤,并被送进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1月21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将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30日其伤残等级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伍级伤残。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接到相关材料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对其伤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广林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鉴定费为1030元。因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方广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7月20日伤愈出院,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迟迟达不成协议,直至诉至法院,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难以维持,应予解除。原告系伍级伤残,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工资表由被告保存,应有被告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举证,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来认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但其所举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600元左右,本院认定为每月3600元,根据新密市煤炭行业井下掘进工的工资情况,该数额应属中等偏下,符合常理,应予支持。被告应付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为:1、住院期间停工留薪的工资福利待遇为伤残评定前的5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元×5个月=x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3600元×16个月=x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16个月:1919元×16个月=x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56个月:1919元×56个月=x元;5、护理费,二级护理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20年,767.5元×12个月×20年+住院期间六个月的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时间超过6个月,原告只请求6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发给,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70%为每天21元,共住院270天:21元/天×270天=5670元(原告住院天数实际超过270天,原告只请求27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原告实际工作4个月,停工留薪期5个月,共9个月:3600元×9个月=x元,以上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密市建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广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及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30元,共计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徐文亮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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