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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重庆宏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宏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宏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以宏嘉公司为甲方,东方公司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室内消防泵等价值x元的货物,乙方应保证所供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并承担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全部责任,质保期为两年,从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实行三包,所供消防类水泵控制柜必须预留消防弱电接口,满足消防持续及脉冲控制要求。乙方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应提供技术指导,接到维修通知应及时派人到现场排出故障,承担因所供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还应配合工程施工调试,保证所供产品为全新合格产品,若因所供设备质量不能通过验收,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所供设备应与产品质量及配置承诺书内容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或罚款。交货时间暂定为2007年1月30日,超过此供货时间以甲方送货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地博春天”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货物后当场只进行数量验收,配置及质量验收以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为准。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货到工地3日内经双方开箱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即货到3个月内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付货款的95%,同时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全额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按照乙方承诺解决,若乙方不予解决,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发票由乙方直接开具给建设单位“重庆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同时向甲方出具委托收款函。

2007年3月3日、4月9日、5月21日、6月15日,东方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宏嘉公司。2007年7月5日,双方达成《退货协议》,宏嘉公司向东方公司退回了价值4898元的产品,2006年12月7日双方所签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x元。后因建设方重庆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宏嘉公司多次与东方公司进行函商,要求东方公司整改,但双方未能就整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宏嘉公司更改了空气开关(产生费用1431元)和双电源转换装置(产生费用x元),修理了污水泵及4个控制柜(产生费用414元),更换了6个浮球阀(产生费用320元),总计花费x元。2007年12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地博春天”X号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东方公司与宏嘉公司达成协议,截止2008年5月31日,宏嘉公司欠东方公司“地博春天”项目水泵余款x.80元,东方公司承诺在质保期内宏嘉公司对泵的维修、更换东方公司设备中零配件的相应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费用金额以宏嘉公司采购配件清单和发票为准,从x.80元中冲减,对宏嘉公司采购的与东方公司所供设备以外的辅助配件和添加的设备,东方公司不负责承担费用。东方公司以宏嘉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宏嘉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嘉公司辩称,东方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为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消防验收支出了x元,该款应从欠款中冲抵;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5%的质保金即5400.75元也不应在本案中支付给东方公司;综上,宏嘉公司仅同意支付东方公司欠款x.05元,请求驳回东方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07年7月2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宏嘉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方公司与宏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对宏嘉公司主张的应冲抵因更换双电源转换装置等发生的1716元费用的抗辩,因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原因,既可能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宏嘉公司所订购的设备本身就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应“承担因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全部责任”、“若因所供设备质量不能通过验收,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但宏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宏嘉公司整改后,因东方公司承诺承担“对泵的维修、更换东方公司设备中零配件的相应费用”,故对宏嘉公司修理污水泵及4个控制柜产生费用414元,更换6个浮球阀产生费用320元,共计734元应当从欠款中冲抵。宏嘉公司主张的5%的质保金即5400.80元因未到质保期不应在本案中支付给东方公司的抗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x.X-X-X.80);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宏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错误。东方公司所举示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配置及质量验收合格,按购销合同及招投标书中所称的图纸技术要求除污水泵的控制柜之外的货物都要求是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但东方公司擅自将与室内室外消防泵、喷淋泵配套的水泵控制柜改为继电装置,构成违约;2、宏嘉公司垫资x元请他人将消防控制柜的继电装置改为双电源切换装置,配合消防验收的行为系代为东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支付了这x元之后才可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95%的条件才成立,因此付款期限未到。一审判决仅扣除维修费734元,而没有扣除更改空气开关费用1431元及更换双电源转换装置费用x元,属判决错误。

东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宏嘉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货款的95%是否已到付款期限;东方公司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更改空气开关费用1431元及更换双电源转换装置费用x元是否应当在货款中抵扣。

一、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提供的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即货到三个月内,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宏嘉公司即应付到供货款的95%,而2007年12月26日,消防部门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因此合同货款的95%已到付款期限。宏嘉公司未按约如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付款义务。

二、宏嘉公司提出东方公司未按购销合同及招投标书中所称的图纸技术的要求,擅自将与室内室外消防泵、喷淋泵配套的水泵控制柜改为继电装置的意见,经查,宏嘉公司在招标书招标要求项中载明“以上为施工图纸设计型号数,可根据各投标单位产品型号在满足流量、扬程、达到消防验收要求的条件下自选产品型号,有不清楚的单位可到我公司查图或电话询问”,并没有提出其他特别要求,且所谓“图纸”没有作为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的附件,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东方公司在投标报价书中已明确设备的规格型号及相应的流量、扬程、电机功率等设计参数,东方公司按其与宏嘉公司正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提供消防控制柜,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宏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由东方公司负担水泵控制柜改装费用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宏嘉公司请求在其应支付的货款中扣减改装空气开关的费用1431元,同时承认改装空气开关的原因是应业主单位“重庆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的。宏嘉公司在招标要求中没有明确提出该要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方公司只应对其与宏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的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宏嘉公司的该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共计1204.5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XXX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某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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