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岗。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份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2007年农历6月20日原告生育女儿,女儿快满月时回娘家居住。原告希望被告能衣锦还乡,但2007年10月从被告父亲口中得知被告在上海另有恋情。2008年1月份原告接到一女子发来的信息和电话,得知被告已与该女子同居生活。2008年8月中旬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而且还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需要证明的是,被告在上海另有恋情并同居生活纯属无中生有。这也是双方互不信任的表现,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于2008年8月份起诉离婚。只因原告的无理要求被告无法答复才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有能力有信心独立将女儿抚养成人,不用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另原告婚前接受被告的财礼共8000元,予以返还。双方的共同财产: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空调一台、数码相机(三星牌)一台、电视机(39寸背投)一台、钻戒一枚等在原告处应当共同分割。被告的个人财产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原告也应当返还。原告借被告父母的x元也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多月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6月20日生育女儿岳X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生育孩子后未过满月被告回上海工作,双方联系较少。同年农历十月原告听说被告在上海另有恋情。2008年1月原告仍接到一个叫杨XX(又名高X)的女子的信息和电话。从信息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已与该女子同居生活。2008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后,原告将自己的大部分个人财产拉回娘家。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调取了被告在上海贝菲特健身有限公司的月收入为5000元的证据。同日,原告提出申请撤回起诉。2009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又长期在上海工作,双方接触较少,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答辩称有共同财产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出庭参加诉讼,可另案处理。原告称被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且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默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但请求被告赔偿x元过高,被告可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岳XX由原告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50元(5000元×25%),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共计x元,于每年3月31日前给付x.88元。被告岳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原告应当协助被告探望。
三、被告岳某某给付原告袁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张和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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