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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公司)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

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普天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康年、代理审判员沈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安某,被告重庆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05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重庆营业部)与重庆普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渝农营)农银借字(2005)第X号,约定:重庆普天公司向农行重庆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同日,中国普天公司与农行重庆营业部签订担保合同(渝农营)农银保字(2005)第X号,约定由中国普天公司为重庆普天公司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月31日,重庆普天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重庆普天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同日,中国普天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中国普天公司为重庆普天公司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7月,农行重庆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由农行渝中支行概括性承接。上述合同生效后,农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判令重庆普天公司返还农行渝中支行借款2400万元、利息x.32元(此息计算截止于2008年12月20日;本金400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8.370%计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息,本清息止;本金2000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7.655%计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按年率7.290%计息,本清息止)并按约承担复利。2、中国普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普天公司答辩称,希望农行渝中支行能提供利息明细表。

被告中国普天公司答辩称,对农行渝中支行起诉的事实与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重庆普天公司与农行重庆营业部签订了(渝农营)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普天公司向农行重庆营业部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30日到2008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184%;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x%;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农行重庆营业部与中国普天公司签订(渝农营)农银保字(2005)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国普天公司为重庆普天公司与农行重庆营业部签订的(渝农营)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行营业部向重庆普天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

2006年7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发布渝农银发【2006】X号文,载明:原市分行营业部所有业务、财务划转到渝中支行。

2007年1月31日,重庆普天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又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普天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不作浮动,执行年利率6.12%;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某;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x%;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农行渝中支行与中国普天公司签订NO.x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国普天公司为重庆普天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2月1日,农行渝中支行向重庆普天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08年7月4日,农行渝中支行向中国普天公司发出渝中支行农银保通字(2008)普天第X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普天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盖章。2008年12月4日,农行渝中支行向重庆普天公司发出渝中支行农银催通字(2008)第x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重庆普天公司在债务人签章处签字盖章。

此两笔贷款,重庆普天公司从2007年12月21日起欠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年利率7.29%上调至7.47%,将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年利率7.47%上调至7.56%。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农行重庆营业部及农行渝中支行均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重庆普天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理应承担立即还本付息并支付复利的违约责任。重庆普天公司从2007年12月21日起欠息,此时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到期。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应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才调整借款执行利率。故对于本金2000万元的贷款,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仍应按年利率6.723%(按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7.47%下浮10%);自2007年12月30日(此日为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对应日)至2008年4月15日(此日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期间则应按年利率6.804%计息(按2007年12月21日之后的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7.56%下浮10%)。对于本金400万元的贷款,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仍应按年利率7.29%计息(按2007年12月21日之前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7.29%计息),自2008年1月1日(此日为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对应日)至2008年1月31日(此日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则应按年利率7.47%计息(按2007年12月21日之后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7.47%计息)。而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后的罚息利率计算,且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故对本金2000万元的贷款,自2008年4月16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息;而对本金为400万元的贷款,自2008年2月1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息。中国普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重庆普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贷款本金2400万元;

二、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对于本金2000万元的贷款,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按年利率6.723%计息;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6.804%计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本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三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息。对于本金400万元的贷款,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7.29%计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按年利率7.47%计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三、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对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均由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预交,由被告重庆普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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