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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租住(略)信陵镇X路X号谭银魁家。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邻居黄某丙在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40-X号三楼住房平台前,因晾晒衣服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将黄某丙推倒在地,致使黄某丙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经鉴定,黄某丙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在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期间给被害人黄某丙预付治疗费等费用3万元,在本院审理中,其又给被害人黄某丙预付治疗费等费用1万元,共计预付4万元。被害人黄某丙向某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申请书、收据、领条;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黄某丙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预付被害人黄某丙的治疗费等费用,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继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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