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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6日新天泽公司某具授权委托书给沈某某,该委托书内容是“本人刘某某系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某沈某某为我公司某代理人,以本公司某名义参加荣昌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等可宜。代理人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人均予以承认”。2007年7月22日,沈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新天泽的名义与荣昌县金昌大酒店(以下简称:金昌大酒店)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60万。2007年7月28日新天泽公司某沈某某签订了一份《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招募符合二级安装资质专业要求的施工队伍,以沈某某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材料设备,以沈某某的名义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施工承包。2007年8月8日沈某某又以代理人的身份以新天泽公司某义与金昌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室内装修、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沈某某组织人员进行装修工作,但在施工场所未挂新天泽公司某横幅。由于沈某某对荣昌的材料市场不了解,并聘用通过介绍该项装修工程的周兴邦对外联系事宜。沈某某经周兴邦介绍与司某某联系相识,并达成口协议,司某某根据协议,对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定作铝合金窗并安装,沈某某支付定金2000元。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司某某为其定作安装用去材料费及人工费x.09元,该费用清单由周兴邦签注属实。而后司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并要求付款,沈某某称等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完工后,沈某某也未付款,至今欠付x.09元。

司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8月,为迎接在荣昌县举办的畜牧科技论坛大会的召开,对金昌大酒店等进行重新装修。金昌大酒店将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新天泽公司,沈某某作为该公司某代表执行装修合同。2007年9月经周兴邦的介绍,沈某某与司某某联系,要求司某某为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提供铝合金窗的定作及安装,对单价作了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后,沈某某支付了定金2000元,而后司某某根据沈某某的要求进行制作安装,工程完后,司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付款,沈某某称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司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天泽公司、沈某兵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余元,并按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新天泽公司某一审中辩称:司某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新天泽公司某没有实际承包金昌大酒店工程,承包人和实际履行人为沈某某,与新天泽公司某关。2、沈某某履行合同并非代表新天泽公司,而是个人行为。3、司某某诉称供货事实和欠款情况,新天泽公司某不知情,与新天泽公司某关,应由沈某某承担。4、司某某诉称的欠款与劳动合同不同,但材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经我方向沈某某核对,口头协议不成立,司某某将第一、二被告顺序定位矛盾,因为合同的定货人是沈某某,说条件、订合同、产生欠款,追讨欠款与新天泽公司某没有关系。我们认为,司某某针对新天泽公司某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沈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该装饰工程系沈某某个人行为,我个人的债务,我个人承担,与金昌大酒店和新天泽公司某有关系,是否欠款以依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在实施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后欠付司某某的定作安装费、材料费和人工费x.09元事实存在。沈某某是受新天泽公司某委托,直接负责实施金昌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新天泽公司。所以新天泽公司某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责任。新天泽公司某,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场所未挂新天泽公司某横幅,对外设立债权债务均以个人名义。故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应系沈某某个人行为,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沈某某个人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据此,司某某要求新天泽公司某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出具的欠款字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司某某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司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新天泽公司某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市新天泽华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司某某定作安装费用x.09元。二、驳回原告司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新天泽公司某担,受理费原告司某某已预交,被告新天泽公司某担之金额应迳付司某某。

一审宣判后,新天泽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无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错误地认定了定作合同定作方及债务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的认定了沈某某在工程合同中的身份以及在买卖合同中的角色性质,导致错误的认为沈某某的一切行为都代表新天泽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的供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某某向金昌酒店供了货。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司某某对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司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我是挂靠在上诉人新天泽公司,后来因为发包金昌大酒店的原因,由个人承包,装饰金昌大酒店全是本人进行,与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关。一审判决认定的收货员不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沈某某没有委托周兴邦、李军签字。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司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周兴邦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装饰金昌大酒店工程中有聘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或授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沈某某对此也未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以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名义与金昌大酒店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属经营挂靠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沈某某在对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挂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横幅,且对外也没有以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名义从事具体施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指向的是装饰施工合同主体资格,因此被挂靠方承担的债务应当是就装饰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导致的施工人责任,而一般不应及于其他债务。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装饰材料供应商被上诉人司某某订立口头合同,在交易时表明的是自己的个人身份,被上诉人司某某基于对被上诉人沈某某的信任才作出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表明司某某在与沈某某进行交易时知道沈某某是代表上诉人新天泽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以行为发生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当是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进行装饰活动中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订立的合同行为,其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的上诉人新天泽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装饰金昌大酒店工程中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代表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行为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诉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在金昌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中的债务系被上诉人沈某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某某向金昌大酒店供了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某在进行金昌大酒店装修施工中与被上诉人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沈某某向被上诉人司某某定作铝合金窗并安装,被上诉人沈某兵已支付定金2000元给被上诉人司某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是依据被上诉人司某某举示的一份由周兴邦“代收”的清单作为依据确认本案的欠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达成了口头定作铝合金窗并安装协议,被上诉人司某某在完成定作铝合金窗并安装后,双方对已经定作安装的铝合金窗没有进行结算;其次,周兴邦代收的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沈某某的签字,事后也没有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兴邦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有聘用或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司某某定作安装的铝合金窗是用在被上诉人沈某某装饰的金昌大酒店工程上,一审判决认定周兴邦的签字行为对被上诉人沈某某有约束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司某某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已由上诉人新天泽公司某交,由被上诉人司某某直接给付上诉人新天泽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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