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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32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太白县人,住(略),农民。2005年7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太白县公安局依法抓获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王某,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于200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1日17时许,山东籍司机李某某驾驶大货车途经太白县七里川木材检查站时,在距检查站南侧1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七里川村X村民李亚兰(女,13岁)轧死。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肇事司机李某某扣留至检查站交警值班室。李亚成(已另案处理)及受害人家属不顾公安局民警的阻止,强行冲进值班室,对肇事司机李某某乱踢乱打。受害人亲属等人开来一辆康明斯大货车横在公路中间,并在公路中央搭设尸体棚,不许过往车辆通行。5月12日,太白县县委、政法委、公安局、咀头镇政府、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多次找死者家属及村民进行谈话、调解均无效。下午3时许,经协调,受害者家属同意放行车辆。但李亚成指使方才关村村民高某及死者的外婆等人强行拦车收费。后被太白县公安局制止时,受害者家属及部分村民又开始强行堵路。持续到当天下午6时许,县临时指挥小组向村民们宣布《宝鸡市关于处置群体性堵路事件处置办法》的政府令并劝导村民和家属,正在此时,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妻子等人从尸体棚旁冲出来,朝当时正在做劝导讲话的太白县公安局局长边骂边冲,公安民警欲将二人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乙不从,撕打反抗。蔺某某、李小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冲向执勤的公安局民警,围攻撕打,致使公安局民警赵某、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使公安机关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在公安人员将蔺某某等人强行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强行堵拦警车,恶语谩骂,不让警车驶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他不懂法,当时为他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冷静触犯了法律,请求给他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乙在整个事件中行为少,作用小,加之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参与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与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式不当有相当关系,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参照先行处理的三名涉案被告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1日17时许,山东籍司机李某某驾驶大货车途经太白县七里川木材检查站时,在距检查站南侧1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七里川村X村民李亚兰(女,13岁)轧死。事故发生后,死者近亲属等人开来一辆康明斯大货车横在公路中间,并在公路中央搭设尸体棚,不许过往车辆通行。5月12日,太白县县委、政法委、公安局、咀头镇政府、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多次找死者家属及村民进行谈话、调解均无效。持续到当天下午6时许,县临时指挥小组向村民们宣布《宝鸡市关于处置群体性堵路事件处置办法》的政府令并劝导村民和家属,正在此时,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妻子等人从尸体棚旁冲出来,朝当时正在做劝导讲话的太白县公安局局长边骂边冲,越过了隔离人群的警戒线,公安民警欲将二人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乙不从,撕打反抗。此时蔺某某、李小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也冲向执勤的民警,围攻撕打,致使公安局民警赵某、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使公安机关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在公安人员将蔺某某等人强行带离现场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强行堵拦警车,恶语谩骂,不让警车驶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1、蔺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在向群众做宣传、劝导工作时,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妻首先冲出,边冲边骂,引发妨害公务案件发生的过程。2、李小强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首先冲出,在警察带离时他手不停地乱打、脚乱踢的事实。3、证人付永康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公安干警带离时进行反抗的事实经过。4、证人宋军科、姜虎明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公安局局长讲话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冲过来,嘴里不停地破口大骂,在警察带离时,乱踢乱打进行反抗,在警察将蔺某某带离时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拦截执行公务的警车不让走的事实。5、证人裴明福的询问笔录证实5月12日在公安局局长讲话时,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妻就朝妙局长讲话的警车冲去,公安人员准备把他带离时乱打乱踢反抗闹事的事实过程。同时,证明在当时被告黄某乙、蔺某某等闹的最凶。6、证人雷涛、赵川、邢暑霖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蔺某某等人撕打民警、闹事,妨害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过程。7、证人雷涛、赵川、刘某成的诊断证明证实了在处理事件中他们受伤的情况。8、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黄某乙的笔录与上述蔺某某、李小强的供述笔录及各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妨害公务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群体闹事的原因、事发经过和被告人黄某乙在此次妨害公务案件中所起的作用。9、太白县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蔺某某、李小强、李亚成已作出刑事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经合议庭评议,均认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借机滋事,在这起妨害公务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其辩解和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与本案引发的事实经过不符,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局领导讲话的过程中冲上前是为了询问他父亲96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情况的事实。故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程德林

审判员吕效致

审判员左圣勇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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