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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天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以下简称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天得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壮,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

负责人:吴某某,店长。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

负责人:施某某,店长。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

负责人:吴某某,店长。

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

负责人:吴某某,店长。

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天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杨家坪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棉花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家乐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家乐福公司与天得乐公司签订《商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该合同开头部分载明:本合同由供应商为一方,和后列的各“商业公司”为另一方,供应商名称为“成都市天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商编号为N436。合同结尾部分载明“以下商业公司签署本合同”,其后列明了“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棉花街、八宝街店、杨家坪店等)”,在其上加盖了家乐福公司的印章,在“八宝街店”字样上打有一小勾。该合同还规定:“标准净价”系指任一特定商品不含增值税且在任何折扣之前的价格。“发票金额”系指就任何增值税发票而言,由供应商向作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收件人的商业公司收取的金额。在相关期间内,该发票金额应为某商业公司在该相关期间内所购买的全部商品的标准净价,减去适用的折扣,再加上适用的增值税金额之后的金额。“增值税发票”系指由供应商开具给商业公司的任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其样本见供应商手册),以便向该商业公司收取所售商品的款项。标准净价和本商品合同中约定的折扣应在增值税发票中标明。合同第2.1条约定:就任何增值税发票而言,商业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为考虑到本合同第15条的规定后,该商业公司实际应付供应商的数额。第2.2条约定:对供应商开具给商业公司的任何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日应为合适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后第45天,月结,外加五个工作日。第4.2条约定:供应商同意给予各商业公司相当于标准净价2.5%的无条件折扣。无条件折扣的比率按照市场状况及其他因素(如商业公司过去从供应商的采购量以及供应商的销售价格等)而决定。第15.1条约定:商业公司可从供应商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该供应商在本商品合同项下应向商业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应退货、折扣、违约金、费用或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商品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他项目而产生。如果供应商在除《商品合同》之外的任何其他合同项下应向商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则商业公司有权从发票金额中扣除该等金额。第15.3条约定:如果供应商在收到相关商业公司付款后的三个月内,没有就对任何发票金额的扣款提出任何异议,即被视为已经接受该等扣款,且不得在该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再向商业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第18条约定:本合同追溯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并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始期限),在供应商与各商业公司之间保持有效和约束力。2006年,家乐福公司与天得乐公司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家乐福公司向天得乐公司提供特色促销海报,堆台位置等促销服务,特色海报促销每店最低三次,堆台位置促销每店最低8次,费用均为每次1000元。该协议载明:本促销服务协议订约方以供应商为一方,各“商业公司”(见本协议最后所列)为另一方,供应商名称为“成都市天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商编号为N436。合同结尾部分载明“以下商业公司签署本合同”,其后列明了“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棉花街、八宝街店、杨家坪店等)”,在其上加盖了家乐福公司的印章,在“八宝街店”字样上打有一小勾。一审庭审过程中,家乐福公司举示了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一份约定因家乐福公司通过设立新店来开发新的市场机会,天得乐公司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6000元/新开店的费用,另一份约定为庆祝每年的节假日、特别纪念日,家乐福公司已开发了通过组织特色节目和活动以及张挂醒目装饰品来营造店内节日气氛的专门技术和经验,作为对家乐福公司提供组织特色活动并营造促销服务的对价,天得乐公司在春节、家乐福周年店庆、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家乐福月、圣诞节、元旦均向家乐福公司支付600元服务费,家乐福公司可在货款中抵扣该服务费。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加盖了天得乐公司公章,亦写明“本函应被视为贵我双方已经签署的商品合同和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函未尽事宜应按《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规定处理。”另外,家乐福公司还举示了《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但其上只有个人签字,并无天得乐公司盖章。2006年1月22日至12月26日,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等开出增值税发票共计x.81元。增值税发票上标注的折扣均为3.2%。上述发票在2006年1月23日至2006年12月26日间交付给了家乐福中西区财务结算中心。2006年3月23日,家乐福公司向天得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3元。2006年9月6日、10月23日、11月27日、2007年2月12日,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分别向天得乐公司支付了货款7494.32元、x.71元、x.75元和x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家乐福公司举示证据证明2006年2月,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金观音店、杨家坪店分别向天得乐公司退货x.99元、x.19元、x.95元。天得乐公司对上述退货事实及退货金额均无异议。2006年7月26日,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了杨家坪店的退货款x.95元。2006年12月,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向天得乐公司退货1149.33元。一审另查明,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和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系家乐福公司同一门店的不同称谓。

天得乐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始,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销售商品。2006年家乐福公司拖欠天得乐公司货款共计x.78元人民币。天得乐公司多次要求家乐福公司对拖欠货款一事给予解决,但其均借故拖延、拒绝。2006年按照家乐福公司出具的验收单计算出货款总金额为x.29元,2006年天得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81元,2006年退货款为x.95元,2006年家乐福公司已付款共计x.46元,故2006年的家乐福公司对天得乐公司的总欠款金额为:总验收金额加上退货款减去已经付的货款,共x.78元。天得乐公司现只主张其中x.9元的货款。另因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为家乐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天得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家乐福公司立即向天得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x.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公司负担。

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一审共同辩称,天得乐公司提出的验收单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得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天得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之间货款金额的唯一计算依据是增值税发票,2006年的增值税发票14张,总金额x.81元。对于2006年7月26日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退货给天得乐公司价值为x.95元的货物,按照天得乐公司和家乐福公司之间的操作模式,先由天得乐公司支付给家乐福公司x.95元,再在结算时候,由家乐福公司一并支付给天得乐公司。家乐福公司同意法院一并处理该笔款项。该笔退货虽然货物已经退给了天得乐公司,但是天得乐公司开具给家乐福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仍然包括了该笔货款。关于已付款,2006年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支付了x.78元,重庆店一共支付了3003元。另外,天得乐公司未划款到家乐福公司的退货款三笔x.19元(退货单编号为x,x)、x.99元(该笔退货单编号x)、1149.33元(退货单编号x)。依据合同,家乐福公司重庆各店的节庆费、店庆促销等折扣款为x.38元。依据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针对重庆各店的促销折扣款x.53元。依据合同以及合同包含的促销服务协议,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的节庆费、店庆促销费等折扣款x.3元。依据上述款项计算,2006年家乐福公司已不差欠天得乐公司货款。另外根据合同15.3条约定,即使天得乐公司对于家乐福公司扣款有异议,应该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现在天得乐公司已经过了异议期。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均载明合同主体一方为供应商,一方为合同或协议后附的“商业公司”。《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后附的商业公司均为家乐福公司,并非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且合同或协议加盖的公章均为家乐福公司。故《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系由天得乐公司及家乐福公司签订,仅凭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名称上打勾,不符合合同或协议开头约定,不能说明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系合同或协议签订主体。上述《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各分店供货以后,家乐福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但家乐福公司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商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促销服务协议》约定了天得乐公司应就特色海报促销及堆台位置向家乐福公司支付费用,但家乐福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促销服务协议》向天得乐公司提供了特色海报促销及堆台位置服务,故对家乐福公司要求从货款中抵扣按《促销服务协议》计算的服务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的问题。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加盖了天得乐公司公章,亦写明“本函应被视为贵我双方已经签署的商品合同和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函未尽事宜应按《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的规定处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得乐公司陈述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系其他合同中的协议。天得乐公司有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的义务。但天得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系天得乐公司与家乐福公司2006年签订的《商品合同》及《促销服务协议》的附件,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家乐福公司未举示新开店的证据,故天得乐公司不应支付新开店费用。节假日、纪念日服务费为固定服务费,天得乐公司应予支付。故在家乐福公司向天得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天得乐公司应支付的春节、家乐福周年店庆、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家乐福月、圣诞节、元旦服务费,每次600元,共计4800元。关于《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问题。《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上并无天得乐公司盖章,天得乐公司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在其上签名的个人系该公司员工,家乐福公司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天得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对家乐福公司要求天得乐公司按照《促销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支付服务费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2006年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各分店供货总额问题。天得乐公司主张供货总价款应按照家乐福公司各分店出具的验收单计算,金额为x.29元。而家乐福公司认为应按天得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计算,金额为x.81元。天得乐公司举示的验收单上并无货物价款的记载。而《商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金额”系指就任何增值税发票而言,由供应商向作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收件人的商业公司收取的金额。在相关期间内,该发票金额应为某商业公司在该相关期间内所购买的全部商品的标准净价,减去适用的折扣,再加上适用的增值税金额之后的金额。“增值税发票”系指由供应商开具给商业公司的任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以便向该商业公司收取所售商品的款项。标准净价和本商品合同中约定的折扣应在增值税发票中标明。合同第2.1条约定:就任何增值税发票而言,商业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为考虑到本合同第15条的规定后,该商业公司实际应付供应商的数额。第15.1条约定:商业公司可从供应商收取的任何发票金额中,扣除任何该供应商在本商品合同项下应向商业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应退货、折扣、违约金、费用或支出退还、售后服务、商品合同违约赔偿金或其他项目而产生。现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按约载明了净价、折扣、税额等,再结合以上合同条款,2006年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所供货物总价款应以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即x.81元。关于家乐福公司已支付给天得乐公司的货款问题。家乐福公司举示的相关付款凭证显示,家乐福公司在2006年3月23日、2006年9月6日、10月23日、11月27日、2007年2月12日分别向天得乐公司支付了3003元、7494.32元、x.71元、x.75元和x元款项。天得乐公司确认其中的3003元、x.71元、x.75元为家乐福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对7494.32元和x元提出异议,认为前者是支付的2005年货款,后者是支付的2007年货款。《商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供应商开具给商业公司的任何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日应为合适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后第45天,月结,外加五个工作日。天得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2006年1月23日至2006年12月26日间交付给了家乐福中西区财务结算中心。现天得乐公司仅凭两张2005年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家乐福公司2006年9月6日支付的7494.32元系2005年货款。而家乐福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支付的x元款项,与2006年11、12月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一致,亦超出了2006年11月份以前增值税发票的付款期限,该款项并非支付的2006年货款。故确认家乐福公司2006年支付给天得乐公司的货款为四笔,金额分别为3003元、7494.32元、x.71元、x.75元,总计x.78元。关于家乐福公司向天得乐公司退货问题。家乐福公司辩称,增值税发票中包含了已退货物价款,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得乐公司与家乐福公司确认2006年2月,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金观音店、杨家坪店分别向天得乐公司退货x.99元、x.19元、x.95元,2006年2月以后,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扣除向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开具的金额后,向上述重庆三家分店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12元,小于退货金额。2006年12月,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向天得乐公司退货1149.33元,而天得乐公司在2006年12月向家乐福公司八宝街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65.28元,略高于退货金额。根据以上退货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之关系,再结合《商业合同》中关于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付款等的定义,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中不包含已退货物金额,不应在家乐福公司应付货款中再对退货金额予以抵扣。另外,2006年7月26日,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了杨家坪店的退货款x.95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得乐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操作模式为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将货物退给天得乐公司,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退货款,在结算时,再由家乐福公司将退货款支付给天得乐公司。既然确认天得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不含退货金额,则家乐福公司还应在支付货款时,将天得乐公司支付的x.95元退货款一并支付给天得乐公司。关于家乐福公司提出的天得乐公司关于扣款的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的问题。《商品合同》虽然约定供应商对扣款异议期为三个月,但本案中,家乐福公司仅仅是向天得乐公司进行了款项支付,并未向天得乐公司明确告知具体扣款事项、数额等,故对家乐福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家乐福公司提出的天得乐公司应向家乐福公司各分店支付的其他节庆费、店庆促销费等扣款,因家乐福公司仅以电脑打印件予以证明,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06年,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各分店供货总计x.81元,家乐福公司及其成都分店已支付货款x.78元,天得乐公司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节假日、纪念日服务费4800元,家乐福公司尚差欠天得乐公司货款x.03元,再加上家乐福公司应退还天得乐公司退货款x.95元,家乐福公司总计差欠天得乐公司x.98元。因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家乐福公司金观音店、家乐福公司成都分店系家乐福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现天得乐公司要求家乐福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予以支持。天得乐公司起诉仅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货款x.9元,视作天得乐公司主张部分权利,亦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家乐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得乐公司货款x.9元。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家乐福公司负担。

家乐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得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计算天得乐公司应支付家乐福公司节假日等费用时未包括家乐福公司下属各分店,而天得乐公司与家乐福公司各分店均存在直接交易行为,节假日等费用计算应适用于家乐福公司各分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天得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包含退货金额不应予以抵扣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天得乐公司不应支付家乐福公司新开店费用与事实不符。四、2006年家乐福公司支付给天得乐公司货款共计5笔,而非一审认定的4笔。五、天得乐公司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不适用《商品合同》的异议期条款与事实不符。六、家乐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各种扣款的电脑打印件系家乐福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以及相关附件约定的金额计算得出,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未认真核对计算就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天得乐公司答辩称,一、《供应商名称的信头》为家乐福公司与天得乐公司之间服务对价支付关系,不涉及任何分店,且该《信头》不是2006年商品合同的附件。二、退货金额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并不包含在发票金额中,家乐福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退货金额包含在天得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中。三、天得乐公司应付家乐福公司新开店费用无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家乐福公司仅支付天得乐公司4笔货款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与事实一致。五、家乐福公司在向天得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时并未向天得乐公司提出过进行了扣款及扣款金额与其针对的发票金额等情况,家乐福公司也无相应的证据对其理由进行证明,故家乐福公司认为天得乐公司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放弃自己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家乐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扣款的电脑打印件》为单方制作的书面资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证明效力,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在关于节庆费的《供应商名称的信头》中,“支付给家乐福商业公司的服务费”栏中载明,特色活动包括春节、家乐福周年店庆、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家乐福月、圣诞节、元旦。服务费金额为:数额为600元人民币的固定金额加上相关税金。每个节日之后的“每家店”栏都有划勾,而在“所有店”栏均未划勾。在其后所附各商业公司清单中,“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前有划勾。

天得乐公司代理人在二审第一次调查询问时陈述:“但有一笔(退货)重庆家乐福已做了帐了,让我们把票(增值税发票)一起开了,之后再退给我们,仅此一笔,06年7月。其他笔都没有。家乐福的财务中心在成都。平时的退货模式就不收该笔款。”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发给的对象为(家乐福)各商业公司,且加盖天得乐公司公章,并载明“鉴于本公司与商业公司通过双方签署的《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规范双方的业务活动”及“本函应被视为贵我双方已经签署的商品合同和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函未尽事宜应按《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的规定处理”。天得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为其他合同的协议,故应认定两份《供应商名称的信头》为天得乐公司与家乐福公司2006年所签订的《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的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合同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天得乐公司应付家乐福公司节假日费用是否应按每家店计算的问题。因《供应商名称的信头》在支付给家乐福公司的服务费栏中,春节、家乐福周年店庆、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家乐福月、圣诞节、元旦等节日后均在“每家店”栏中划勾,“所有店”栏中无划勾,且在后附各商业公司清单中,“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前有划勾,故应认定该《供应商名称的信头》所约定的节庆费为所载各节日按家乐福公司下属的每家店支付600元计算。因《供应商名称的信头》为《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的附件,在《商品合同》与《促销服务协议》结尾部分均列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棉花街、八宝街店、杨家坪店等)”,共计四家店。故在家乐福公司向天得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天得乐公司应支付春节、家乐福周年店庆、五一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家乐福月、圣诞节、元旦服务费,每次每店600元,共计x元。家乐福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天得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包含退货金额的问题。经当事人双方确认2006年2月家乐福公司棉花街店、金观音店、杨家坪店分别向天得乐公司退货x.99元、x.19元,x.95元。2006年7月26日,天得乐公司向家乐福公司支付了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的退货款x.95元,就其他两笔退货天得乐公司未向家乐福公司付款。对此x.95元退货款,双方二审中均一致认可系已开票(增值税发票),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家乐福公司系依天得乐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审核挂帐之后才付货款,若此款未包括在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款中,家乐福公司无须向天得乐公司付款,何需天得乐公司将此款先行支付给家乐福公司。故一审对此x.95元退货系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但另外两笔退货,如一审所述,退货金额已超出开票金额,一审认定其货款并未包含在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之中,并无不当。

关于家乐福公司提出天得乐公司应支付其新开店费用的问题,家乐福公司并未举示其新开店且告知天得乐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家乐福公司提出2006年向天得乐公司付款共5笔,而并非一审认定的4笔的问题,原审查明家乐福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2月12日共向天得乐公司支付货款5笔属实,一审判决对未将家乐福公司2007年2月12日给付的货款计算在2006年已付货款中的理由已详细说明,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处无需赘述。并无不当。故对家乐福公司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家乐福公司称天得乐公司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权利的上诉理由,因家乐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向天得乐公司付款时告知了天得乐公司具体扣款金额、事项等内容,故对家乐福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家乐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各种扣款的电脑打印件系其单方所制作,未经对方确认,其称其中数据是按双方签订的《商品合同》和《促销服务协议》以及相关附件约定的金额计算得出,并无充分依据,故对其提交电脑打印件中所载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2006年期间,依据增值税发票金额,天得乐公司共向家乐福公司供货x.81元,家乐福公司已支付货款x.78元,天得乐公司应向家乐福公司支付节庆费x元,家乐福公司尚欠天得乐公司货款x.03元,现天得乐公司仅要求家乐福公司支付x.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不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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