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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

上诉人重庆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和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重庆市北兴建设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兴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北兴公司欠城投公司商品砼款x元,委托和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城投公司。2004年12月9日,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强在《委托书》上签字,写明“同意委托”。2004年12月14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城投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04年11月12日,北兴公司共欠城投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该笔货款由和平公司接受北兴公司委托直接支付给城投公司。就具体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分两期支付上述货款,第一笔付款方式为2004年12月10日甲方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作价x元冲抵部分货款;剩余货款x元甲方保证在200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将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还约定: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甲方可按原价收回第一款所转让房屋,并承担第一次房屋产权转移的全部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和平公司按约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一套,作价x元支付了部分货款,又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了x元货款。

2006年4月24日,城投公司经理徐芳作为经办人,向和平公司发出《对帐确认单》一份,其中第3条内容为:“2005年12月北兴公司委托和平公司直接支付城投公司砼款壹佰壹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正(¥x),在2005年2月抵房款柒拾柒万肆仟伍佰叁拾陆元正(¥x),付转帐支票壹拾捌万元正(¥x),尚余壹拾伍万捌仟陆佰玖拾元正(¥x)未支付”。同日,和平公司财务人员罗XX在该《对帐确认单》上写明:“2006年4月24日已对帐欠款为x元”。嗣后,和平公司又向城投公司支付了x元款项,其余x元至今仍未支付。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和平公司明确表示,针对x元货款,就金额本身不持异议。

城投公司一审诉称,和平公司是“军干楼”项目的开发商,北兴公司是工程施工方,城投公司为该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04年12月14日,城投公司、和平公司及北兴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和平公司直接支付北兴公司欠城投公司的混凝土货款x元,并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和平公司转让一套商品房给城投公司,作价x元冲抵上述混凝土货款,其余的混凝土货款x元以现金方式在2005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嗣后,和平公司如约转让了商品房,但对约定给付的现金部分一直拖欠未付清,至今尚欠x元。城投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平公司给付欠款x元,并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平公司承担。

和平公司一审辩称,北兴公司欠城投公司款项,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城投公司把和平公司工地堵了,不准开工,和平公司被迫答应代北兴公司还款。另外,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和平公司有权收回房屋,但城投公司不允许收回,所以和平公司才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和平公司在接受北兴公司付款委托后,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北兴公司向和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用语为“此款特委托贵司直接支付重庆城投砼公司”,故北兴公司缺乏将其所欠城投公司债务完全转移给和平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和平公司与债权人城投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表明和平公司自愿加入到城投公司与北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中,而北兴公司又缺乏完全转移债务、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付款协议》性质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和平公司与北兴公司应对北兴公司所欠城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城投公司要求连带责任人和平公司清偿尚欠的x元债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将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城投公司也未举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和平公司应支付给城投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应依据《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其数额为138.69元。

关于和平公司提出的其与城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债发生的唯一原因,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和平公司提出的其受胁迫与城投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抗辩。首先,和平公司并未就该项抗辩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付款协议》为2004年12月签订,2006年4月24日,城投公司经理徐芳向和平公司发出了《对帐确认单》,虽然该《对帐确认单》第3条将北兴公司委托和平公司付款的时间写为“2005年12月”,但从对帐内容来看,该时间明显系“2004年12月”的笔误,和平公司财务人员于同日在该《对帐确认单》确认了债务。再次,在2006年4月24日之后,和平公司又主动向城投公司支付了x元款项。故对和平公司关于胁迫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和平公司提出的城投公司拒绝归还抵款房屋,故和平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因和平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依照《付款协议》条款,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城投公司要求收回抵款房屋,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和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城投公司支付欠款x元。二、和平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138.69元。三、驳回城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和平公司负担。

和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城投公司对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平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与城投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系受到城投公司胁迫,一审庭审中城投公司也已承认,因此该《付款协议》应予以撤销。和平公司财务人员于2006年4月24日在城投公司所发出《对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样系受城投公司胁迫而为,其中将“2004年12月”写为“2005年12月”是因受城投公司胁迫,并非一审所认定的笔误。二、因城投公司拒绝归还抵款房屋,给和平公司造成了损失,和平公司才拒绝还款。由于签订《付款协议》系受胁迫,因此和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多次要求城投公司退还房屋,而城投公司置之不理。和平公司因此采取自救措施而拒绝继续还款。并且该房屋现在的价值已超过x元,由于城投公司不及时退还房屋给和平公司,给和平公司造成了损失,城投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和平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重庆上游建筑公司归谷•城市美墅项目部经理彭XX、原x座营区指挥部成都军区重庆房管分局龚副局长驾驶员彭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4年12月9日上午归谷•城市美墅的建筑工地被城投公司的水泥车堵住并拉闸断电,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系被城投公司所胁迫。和平公司还申请彭XX、彭XX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未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且该二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与本案无关联性。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后,本院认为:和平公司称一审因过举证期限而未能提交此二份证据,二审中又因工作人员失误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但因该证据与和平公司上诉理由关系紧密,因此本院准予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而和平公司所提交的该二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只能证明2004年12月9日归谷•城市美墅建筑工地受到城投公司的干扰,但并不能证明此种干扰与和平公司、城投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即此二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城投公司以给和平公司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和平公司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证人出庭作证,同样也只能证实城投公司干扰和平公司施工,而无法证明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因此本院不同意和平公司证人出庭的申请。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和平公司提出的其与城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尽管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和平公司根据北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而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也载明和平公司系接受北兴公司委托而直接付款给城投公司,但根据《付款协议》中和平公司与城投公司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判定和平公司同意代北兴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并自愿承诺若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向城投公司支付违约金,可见和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仅是接受北兴公司委托代为还款,其接受北兴公司委托向城投公司还款的行为实际上为债的加入。关于和平公司提出的其与城投公司所签订《付款协议》系受城投公司所胁迫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了此抗辩不能成立的理由,且如前段所述,和平公司所提交二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协议》系因受到胁迫而签订,此处不予赘述,而在一审庭审中城投公司亦并未承认《付款协议》系和平公司受胁迫而签订,故对和平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平公司提出《对帐确认单》也是受到城投公司胁迫而签订,“2005年12月”并非笔误而是受到胁迫的书写方式的上诉理由,因和平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和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和平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和平公司提出在《付款协议》签订后和平公司多次找城投公司要求退还房屋却被拒绝的上诉理由,因和平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平公司提出因城投公司拒不退还房屋造成和平公司损失,城投公司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和平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该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和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上诉人重庆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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