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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韩某与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

原告:韩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宝,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中华大街国土资源局楼下。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韩某与被告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韩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徐某、被告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某诉称:2009年1月1日晚,被告徐某妻子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家辽x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韩某妻子、原告韩某母亲焦某撞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抢救费6,530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1,520元(5,576元/年×20年)、交通费560元,共计128,610元。

被告徐某辩称:本被告妻子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家辽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某死亡,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期间,李某某在赔偿权利人即原告韩某、韩某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外,额外给付原告60,000元,取得了原告谅解而获缓刑。本被告愿意代李某某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联财保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部辩称:辽x号小型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致焦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但是,由于肇事的李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本被告依法应免除保险责任;况且,原告韩某、韩某既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就不应要求本被告或他人再予民事赔偿。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晚,被告徐某妻子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家辽x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韩某妻子、原告韩某母亲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而被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期间,李某某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李某某在原告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外,额外给付原告60,000元。随后,被告徐某和李某某给付原告60,000元,取得了原告谅解而获缓刑。

上述事实,有铁岭县X镇西堡派出所(户号)x居民户口簿、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2009)铁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9)铁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被告徐某和李某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的焦某某死亡,依法应由其向赔偿权利人即原告韩某某、韩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表示愿意代妻子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应予照准。辽x号客车在被告中联财保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致焦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是规定侵权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联财保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部关于李某某无证驾驶其应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不应支持。被告徐某和李某夫妻给付原告的60,000元,其性质并不是李某某履行其与原告就民事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而是李某某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人为取得原告谅解在原告依法应得各项赔偿之外所作的额外给付,该给付与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因此,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联财保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部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徐某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丧葬费应按照辽宁省2008年度丧葬费标准(13,865元)赔偿,但原告自愿要求赔偿10,000元,应予照准。焦某某为农村居民,死亡时5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5,576元)按20年计算,数额为111,520元(5,576元/年×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左翼中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韩某、韩某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11,520元[丧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520元(111,520元-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87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872元(代收),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龙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权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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