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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案人“斌”、“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携带“T”型作案工具窜到城厢区X路三信电子城肯德基门口,由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宗”望风,同案人“斌”使用工具将被害人林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绿源”x牌蓝色电动车盗走。之后,赃物由同案人“斌”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同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同案人“宗”经事先策划后,携带两把“T”型和一把“L”型作案工具,窜到城厢区大唐广场家乐福超市门口,看见被害人肖某某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济南轻骑”先锋牌银灰色助力车停放在门口,由同案人“宗”望风,被告人蔡某某使用工具撬开该助力车的车锁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蔡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莆城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6)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其中一起未遂),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着手实行犯罪,其中一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出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其中一起未遂),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永

审判员郑某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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