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3日戴某甲因故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用刀砍伤,该案经本院判决,张某某应赔偿戴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14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之母本案被告罗某某领取了张某某的农转非安置费x元,导致戴某甲应享有的司法债权在执行中不能执行兑现。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应戴某甲申请于2008年7月10日,对罗某某在荣昌县国土资源局享有的农转非安置款x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戴某甲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3月23日自己因故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用刀砍伤,该案经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刑罚,并应赔偿戴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14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之母罗某某私自非法将张某某的农转非安置费x元领取占为己有,侵犯了戴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罗某某:1、返还张某某的农转非安置费x元并偿还给戴某甲;2、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领取张某某的农转非安置费x元是事实,因张某某个人在入狱前欠有债务,这x元已为其偿还了债务,此事张某某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罗某某不是非法占用该笔款项,请求法院驳回戴某甲的起诉。
张某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甲在依法申请执行张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张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理应按判决履行其法定义务,但因张某某正在服刑,目前尚能查明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其农转非安置款x元。而罗某某在无权支配其子的农转非安置款的情况下,自作主张领取该款,对戴某甲应享有的司法债权受到侵害,戴某甲在张某某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况下依法行使代位权成立,故罗某某依法应当将其领取的张某某的安置款x元支付给戴某甲。罗某某陈述已将张某某的安置款为其偿还了债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l6条、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向原告戴某甲支付领取其子张某某的农转非安置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并直付一审法院。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罗某某有权处置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财产。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8)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戴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戴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戴某甲在依法申请执行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因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正在服刑,尚能查明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其农转非安置费x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在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经授权无权支配其财产的情况下,擅自领取其农转非安置款的行为应属无效。债权人的代位权属债的保金,虽然现行法律系规定在合同法中,但该项制度仍适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因张某某怠于行使其自己的债权而对戴某甲的债权产生损害,戴某甲有权向罗某某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某某将其领取的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安置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戴某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罗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有权处置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财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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