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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沁诉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籍,现住XX国。

委托代理人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际卿,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X与被告上海XX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礼、赖际卿以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自己购买了被告公司营运的沪ARXX西沃x大型普通客车车票,从上海前往浙江普陀。该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原告郑X受伤,由此产生经济损失x.3元,后被告XX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预付给原告5000元。现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医疗费1748.3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709元、餐饮费1187元、翻译费200元、住宿费2044元、公证费2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翻译费、公证费,但认为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从被告处购买了从上海至浙江普陀山的长途客运车票,于2007年11月25日乘坐被告XX公司营运的牌号为沪ARXX大客车前往普陀山。该车在行至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20公里600米处,发生三辆机动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浙江省东方医院,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当天即由被告安排车辆送往舟山,2007年11月28日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检查,同月29日返回舟山取回在事故中遗失的行李,2007年12月1日原告回到上海,后至华山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复诊治疗。期间,原告郑X为此支付医疗费1748.3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郑X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三期”时限达成一致,确认休息期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230元交通费、491.3元医疗费,并因此次交通事故借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同意该笔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最终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表示同意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浙江省东方医院的证明书以及DR检查报告单、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报告单、CT报告单、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借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按约乘坐被告的大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郑X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翻译费、住宿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如下:一、医疗费、翻译费、公证费: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营养费:双方认可护理期15日、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30日、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四、住宿费:原告系外籍人士,在上海至普陀山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因而产生在上海、舟山两地的住宿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五、误工费:双方对休息期限40日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按照其年收入及纳税情况计算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郑X医疗费1748.3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389元、交通费607元、翻译费200元、住宿费1654元、公证费260元(已履行5000元);

二、对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32.1元,原告郑X已预缴,由原告郑X负担1919.1元、由被告上海XX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金晶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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