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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下称货运分公司)、上诉人重庆云河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河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某,身份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海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卫,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上诉人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下称货运分公司)、上诉人重庆云河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7)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上诉人云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杨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在货运分公司处购得渝x号货车从事运输,双方口头约定,杨某某向货运分公司交纳管理费(行业内称规费),该车的保险事宜由货车分会代办。2003年4月27日,杨某某向货运分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及保险费,由货运分公司代杨某某向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3年11月16日,该车在梁平县发生交通事故,高飞受伤。高飞向梁平县法院起诉后,该院判决杨某某赔偿高飞医疗费等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x元、执行费x元。随后,杨某某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理赔时,才发现货运分公司只投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只获得赔偿x元。但货运分公司认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缴足了保险费。为此,杨某某以保险纠纷为由向梁平县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及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但法院认为该案并非保险合同关系而导致杨某某败诉。杨某某认为,其委托货运分公司代办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向货运分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及保险费,货运分公司也自认按此金额投保,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货运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受托义务,其违约行为给杨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x.30元(包括律师费x元)。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云河公司、货运分公司连带赔偿损失x.30元。

云河公司、货运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认可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代缴规费和保险费的口头委托合同,但该合同是无偿的,已代杨某某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保险公司也收取了x元相应的保险费,且已向杨某某送达了保险证,没有任何过错。杨某某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未按x元的保险限额理赔所致,本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但杨某某未对梁平县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应由杨某某自己承担损失。杨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均不应由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关于杨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要约金额为x元,但第三人保险公司并未接受该要约,而最终形成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x元,这已经梁平县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第三人保险公司已向杨某某赔付了x元,此外还应赔偿杨某某2500元,可以另行解决。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保险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货运分公司系其法人云河公司的分支机构。杨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货运分公司购得渝x号货车从事运输,该车的法定车主为货运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货运分公司代收代缴该车的相关规费和保险费,代为办理该车保险事宜。2003年4月27日,杨某某向货运分公司缴纳了该车的规费1441元和保险费x元。2003年11月16日,杨某某雇员刘洪君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飞受伤,刘洪君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高飞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判决杨某某赔偿高飞医疗费等损失x.24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杨某某承担该案诉讼费x元和执行费x元。杨某某就此向第三人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现货运分公司代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为x元,故仅获赔偿x元。杨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梁平县法院起诉,要求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和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x.3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货运分公司称其已代杨某某投保了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保险公司称渝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梁平县法院认为杨某某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对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的起诉;同时认为杨某某主张的x元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本院认为,杨某某赔偿高飞医疗费等损失x.24元和诉讼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的前提下,扣除第三人保险公司免赔l5%部分,杨某某本应获得第三人保险公司理赔x.30元。现因保险合同确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仅应赔偿杨某某x元。杨某某未能足额获得赔偿的原因在于货运分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均重大过错,故该损失应由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承担。扣除x元后,货运分公司、云河公司应向杨某某赔偿损失x.30元。杨某某请求的其他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也不是由于货运分公司的过错所致,应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尚未赔足的2500元,因本案审理的是委托合同纠纷,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在委托合同中承担责任,故本案不予处理,杨某某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货运分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杨某某本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未能足额赔偿,货运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杨某某请求的损失x.3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货运分公司属于云河公司的分支机构,应由其法人云河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损失x.3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30元,被告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68元(此款杨某某已垫付,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云河公司担责不当,认定上诉人云河公司代为办理杨某某所购买的渝Bx号车保险的全部事宜的事实错误;认定云河公司按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的保险单的保险费合计6576元,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为要约,而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为承诺,如果保险单对投保单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在投保人另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成立”是错误的,并认定云河公司交纳保险费是对保险公司的新要约予以承诺,使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变成了x元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云河公司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单属于其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若未履行该义务,即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没有过错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将诉讼费x元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7)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云河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某x.30元。4、上诉人云河公司、货运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云河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由原“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云河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货运分公司系上诉人云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货运分公司处购得渝Bx号货车后挂靠在货运分公司从事运输。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代收代缴该车的相关规费和保险费,同时代为办理该车的保险事宜的委托合同,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货运分公司在办理被上诉人杨某某的保险委托事务过程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问题,应按照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意思表示进行投保,同时应将实际投保结果及时告知委托人被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货运分公司在办理委托投保事务时,虽然在向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递交的投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但是,当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的保险单中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核保为5万元时,上诉人货运分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按此金额向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事后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也未将办理的投保结果告知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此,上诉人货运分公司在办理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保险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未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办理保险事宜,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为要约,而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为承诺,如果保险单对投保单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应为新要约,在投保人另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方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货运分公司向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递交投保单后保险合同尚未成立,而应以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故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其递交投保单时保险合同成立的上诉理由本不予以采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诉讼费x元纳入赔偿范围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伤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所承担的相关诉讼费用的损失,应属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损失范围并无不当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河公司、上诉人货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上诉人重庆云河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云河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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