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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雪梅,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首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冠方公司与首特公司签订《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冠方公司向首特公司购买40Cr、Ф75首钢钢材60吨,含税单价62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前,交货地点及方式:重庆梨树湾站,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冠方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向冠方公司购买40Cr、Ф75首钢钢材60吨,含税单价6430/吨,交贷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前,后变更为2008年6月25日前交货。2008年5月4日,钢管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冠方公司货款x元,冠方公司收取后即将该x元转汇给首特公司。2008年6月23日,冠方公司以7120元/吨的含税价格向重庆启动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动公司)购买40Cr、Ф75钢材31.366吨发给钢管公司。

冠方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首特公司签订的《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由首特公司返还冠方公司货款本金x元,支付自2008年5月4日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x.44元,并由首特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首特公司答辩称,冠方公司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未到沙坪坝区梨树湾首特公司处提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冠方公司又将提货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25日,后再次违约,拒绝提货,首特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无违约行为,更无根本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冠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冠方公司与首特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交货方式约定不明确,但冠方公司自认按当时的买方市场,是其自行提货,但同时认为,首特公司负有通知冠方公司提货的义务,而首特公司始终没有通知提货,冠方公司多次到首特公司提货均未果。因冠方公司的陈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其未得到首特公司货物的事实已经证明了首特公司未交付货物,首特公司若主张是冠方公司未来提货,应当承担证明首特公司于货到后通知了冠方公司,冠方公司未来提货的举证责任。现首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未履行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构成违约。首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其于收到货款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属义务,不能改变其未履行合同主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冠方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意愿。冠方公司与首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现因首特公司迟延交货,致冠方公司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高价购买钢材,以履行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因此,首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冠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冠方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首特公司赔偿。冠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二、被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自2008年5月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44元。本案受理费3858.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528.50元,由被告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首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冠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冠方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同已约定提货时间和地点,首特公司没有再次通知提货的义务。一审中冠方公司在自认没有去提货的情况下,又多次自相矛盾地多次提出提货未果,一审判决以首特公司未能证明冠方公司没有去提货为由判决首特公司违约,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冠方公司没有去提货的事实证明其违约,而非首特公司违约。2、钢材是通用商品,冠方公司向钢管公司出售钢材不是其向首特公司购买钢材的唯一目的,一审错误理解合同目的,冠方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首特公司货源充足,有能力履行供货义务,钢材未交付是冠方公司未提货造成。4、冠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后于2008年7月25日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5、冠方公司的经济损失与首特公司无关,因为其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的附件,钢管公司也不是冠方公司的唯一客户,冠方公司向启动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也与其售予钢管公司的数量不同。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冠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冠方公司答辩称:1、冠方公司自认货物自提是指首特公司无须送货,这不能免除首特公司的交货和通知提货的义务。2、冠方公司不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其与首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履行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具有强烈的时限性,且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3、冠方公司向启动公司购买的钢材价格明显高于与首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如首特公司能供货,冠方公司就没必要向启动公司购买。4、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是冠方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特公司与冠方公司签订的《重庆冠方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首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货物或提货的单证,随之货物所有权转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方式约定不明,根据冠方公司的自认以及市场交易习惯,冠方公司应当自行提货。因冠方公司在交货期限到来之前已付清全部货款,而首特公司未及时交货,也没有交付提货单等提货凭据,因此即便冠方公司在交货期限内自行前往提货,也因其无提货凭据而提货不能。故在货物以及提货凭据均未交付的情况下,首特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应当就其已通知冠方公司提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特公司不能证明该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首特公司上诉提出冠方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未前往提货的事实,经审查,冠方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多次前往提货未果,且因交货地点不明确、未接到提货通知,实际上无法提货”,没有自认“未前往提货”,首特公司以冠方公司的“自认”为由,认为是冠方公司违约而不是首特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冠方公司已按约付清全部货款,首特公司有义务依法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冠方公司此后领取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已经开具、领取的增值税发票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第二,关于冠方公司损失的问题。冠方公司和钢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与首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易的标的物品名、规格相同,前者约定交易的标的物数量在后者约定的数量范围内,而后者约定的交货时间又在前者之后,如首特公司按约交货,则冠方公司完全可以将购得的货物交与钢管公司。冠方公司此后与钢管公司协商变更交货时间,将交货时间延后至首特公司的交货期限之后,又向启动公司高价购买钢材向交付给钢管公司的事实,证明首特公司应未按约交货给冠方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冠方公司的差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冠方公司先后与钢管公司、首特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在标的物的品名、规格、生产厂家等方面约定一致,而前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在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根据前一合同此后对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延迟、冠方公司收取钢管公司支付的货款全额转汇给首特公司的事实判断,冠方公司与首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钢材的目的应当为履行其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因首特公司未在合同期内向供货,冠方公司已向启动公司购买钢材向钢管公司交货,其与首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冠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首特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冠方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首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冠方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冠方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首特公司除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之外,还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冠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7元,由上诉人重庆首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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