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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尹某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系尹某某、徐某之子。2007年6月28日,尹某因左股骨下段纤维肉瘤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天后于2007年7月11日治愈出院。2007年8月7日,尹某某、徐某为尹某购买保险公司推出的自助保险卡“金太阳卡”,该险种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1年,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含疾病死亡)保额为x元,保单生效日为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8日尹某因转移性肺癌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5月13日,保险公司以尹某死亡身故属保单生前已患之疾病为由,作出拒绝赔付尹某某、徐某保险金的决定。

尹某某、徐某在一审诉称,2007年8月,通过保险公司保险推销员李明惠为尹某某、徐某的儿子尹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金太阳卡系列,该险种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限1年,同时该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遇意外伤害含疾病死亡,受益人可获2万元保险金。保险单生效后,尹某于2008年3月8日在巴南区人民医院因肺癌医治无效死亡。尹某某、徐某于2008年4月9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绝。尹某某、徐某认为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尹某某、徐某向保险公司购买金太阳卡属实,但尹某某、徐某之子尹某的病属于投保前就患有的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尹某某、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某、徐某向保险公司购买自助保险卡系列“金太阳卡”后,保单生效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尹某某、徐某在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在合同约定的意外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向尹某某、徐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保险人尹某身故的原因是否属保单生效前已患之疾病。从新桥医院的出院证上可以看出,尹某在投保前所患“左股骨下段成骨肉瘤”已经治愈,在投保后逾7个月才因转移性肺癌死亡,尹某投保前所患疾病既然已经治愈,和其身故原因当然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以尹某身故原因属投保前所患之疾病为由拒绝向尹某某、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是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徐某尹某身故保险金2万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之子尹某的病属于投保前就患有的疾病,被保险人尹某死于转移性肺癌,系投保前已患有疾病恶性骨肿瘤的转移,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对其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在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意外出现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支付保险金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保险人尹某死亡原因是转移性肺癌,系投保前已患有疾病恶性骨肿瘤的转移,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尹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保险人尹某在解放军第三军大学新桥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尹某在投保前所患疾病是“左股骨下段成骨肉瘤”且已经治愈出院,被上诉人尹某某、徐某为被保险人尹某投保时尹某已治愈出院,在投保后逾7个月才因肺癌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其身故原因与左股骨下段成骨肉瘤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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