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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李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序诗曼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诗曼公司)授予的序诗曼女裤/裙特许经营权以12,000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却未尽到将被特许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合同义务。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品牌信誉保证金收据的被特许人变更为原告,逾期则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转让费并计付利息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丈夫曾与原告李某到序诗曼公司办理变更被特许人事宜,序诗曼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为原告,但原告要求必须同时将品牌信誉保证金收据的交款人也变更为原告,并在遭序诗曼公司拒绝后放弃了办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事宜。此后,原告一直以自己名义从序诗曼公司进货,开展特许经营,这表明序诗曼公司事实上已承认原告的被特许人地位,已无需被告协助其办理被特许人变更事宜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序诗曼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序诗曼服饰专营加盟合同,序诗曼公司授予被告序诗曼女裤/裙在铁岭市银州区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为期1年(可续签)。当日,被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12,000元品牌信誉保证金。合同有关品牌信誉保证金的内容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提取首批进货服装,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品牌信誉保证金;序诗曼公司按被告每实际进货累计60,000元返还3,000元方式返还品牌信誉保证金;如果被告停止补进货物,则不予返还未返还的品牌信誉保证金;如果因品牌原因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则序诗曼公司可视情况退还未返还的品牌信誉保证金。200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李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序诗曼女裤/裙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12,000元,亦即从原告处将其向序诗曼公司交纳的品牌信誉保证金收回,被告就此款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序诗曼品牌保证金12,000元。”随后,被告丈夫与原告一同到序诗曼公司办理被特许人变更事宜,序诗曼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为原告,但原告要求必须同时将品牌信誉保证金收据的交款人也变更为原告,并在遭序诗曼公司拒绝后放弃了办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事宜。此后,原告一直以自己名义从序诗曼公司进货,开展经营。原告曾于2009年先后2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隐瞒特许经营期限已届满的事实转让特许经营权并不为办理被特许人变更事宜为由,要求判决解除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费12,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本院均以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序诗曼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序诗曼服饰专营加盟合同文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品牌信誉保证金收条、序诗曼公司发货明细表、证人郑某书面证言、本院(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经特许人同意(包括嗣后同意)可以转让。被告李某将序诗曼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李某,虽然未能办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事宜,但原告一直以自己名义从序诗曼公司进货,开展经营,表明序诗曼公司事实上已经同意了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由于特许经营的特点,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有必要实际变更为原告,在原告不能自行办理变更事宜情况下,被告应尽必要的协助义务;由于此前未能办妥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事宜的原因,在于原告无理要求将品牌信誉保证金收据的交款人也变更为原告,原告对未能办妥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事宜存在过错,故在其将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事宜时,应承担被告协助所需的费用。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依原告李某的要求,协助原告将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证书的被特许人变更为原告;被告因协助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代收),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龙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何锡军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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